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常州市德力正豪机电有限公司与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常州市德力正豪机电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辖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居委会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56290415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德力正豪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121号金桥市场A2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5734190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伯特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德力正豪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27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迈伯特电气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暨合同履行地的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原审裁定以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未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字样为由,认定为履行地约定不明,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其理由不成立。事实上,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5月21日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明确具体,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就是履行地点,况且本案履行标的不属于给付货款,而是双方对供货质量、数量、价格均存在较大争议。被上诉人供货过程中任意修改数量、价格,并违反履行合同时间,在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核对数量、价格、产品及返还多收货款过程中,被上诉人恶人先告状,本案明显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本案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明确具体,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不属于给付货币纠纷,而是产品数量、质量、价格纠纷,且案情特别复杂争议大,不符合小额诉讼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移送上诉人(被告)住所地暨合同履行地的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德力机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迈伯特电气公司认为根据双方之间2019年4月16日和2019年5月21日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故交货地点是履行地点。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具体到本案来说,德力机电公司有提供产品的义务,迈伯特电气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地。现德力机电公司起诉要求迈伯特电气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德力机电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迈伯特电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