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13民初1581号
原告:厦门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澳路1515号信洲国际大厦7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天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长江东路46号六层(黑天鹅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恒**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天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厦门恒**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案经本院诉前调查程序,并由法官助理组织诉前调解。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厦门恒**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恒**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恒**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厦门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