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8民初268号
原告:***,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程,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天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东路46号六层(黑天鹅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方,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与被告***成天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天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方、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位于唐山市丰润**浭阳新城五区一期工程,并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含木质工程)分包给了个人***。原告系***为该工程招聘的工人,原告2019年11月中旬上班,工种为木工,约定日工资300元。2019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的地下车库,在工作中不慎坠落摔伤,随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33天后回家休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所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成天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答辩人诉请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答辩人作为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作为***所招聘的工人,由***直接向被答辩人发放工资。即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答辩人既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直接受答辩人聘请、管理及获取劳动报酬,而是受项目的承包人***的雇佣、管理并获取劳动报酬,虽然从宏观上看,***承包的工程项目属于答辩人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但答辩人与***系不同的用工主体,不能直接将被答辩人与***存在用工关系混同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用工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被答辩人于答辩人之间并不具备上述特征,故被答辩人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条款的实质是对劳动者进行的一种特殊保护,是一种替代责任的规定,并非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该条款的适用,不应作扩大理解和解读。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可以得知,确认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畴,而是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第三人***辩称,我只是组织人员给***干活,我只是给***干活。***确实把这个活分包给我了,我组织人员干活。我不认可我是老板,所有的利润都在***那里。***是经过别人介绍过来在我分包的工程里干活。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工程分包人为第三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浭阳新城五区一期2#、7#楼及部分车库工程;第三人承包工程范围为被告承包范围内的砼主体结构的模板工程(含木工工程)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计价方式为施工承包费用按浇筑砼沾灰面积包干,综合单价一次包干。2019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第三人分包的上述工程处干活。2019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的地下车库工作时不慎坠落摔伤。2020年11月13日,原告曾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丰劳人仲案不字[2020]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分包人为***,计价方式为施工承包费用按浇筑砼沾灰面积包干。原告受第三人的管理,为第三人提供劳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固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内部分包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确认原告***与被告***成天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