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2民初6725号
原告:淮北市泰和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中路金汇花园4栋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MYK051N。
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大孙居委会华悦公司综合楼306室(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357338627。
法定代表人:商中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北市泰和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原告淮北市泰和架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淮北市泰和架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北市泰和架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北市泰和架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修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 宁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