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7572号
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雷桥村甲8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军红,男,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清苑路甲35号。
法定代表人:杨长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明,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质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钟军红,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质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五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535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350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4日,质信公司为第五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润泽庄苑小区B07地块文化综合楼体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质信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13年9月14日起开始供应混凝土至2015年5月15日止,质信公司共计向第五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17274.5方,总金额5782405.13元。第五建筑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办理结算付款。
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货款应当以图纸计算工程量确定,而不应以小票计算。2、第五建筑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已经提交了结算,但质信公司一直不认可,导致双方一直没有结算。第五建筑公司目前已支付货款480万元,尚欠48030元,仅同意支付该金额的货款。3、利息部分不同意支付,合同没有约定。4、质信公司将四个工程放在一起主张,减去之前的已付货款,不符合法律和事实,本案审理的合同是B07合同,如果原告一起主张,超出了相应范围。5、第五建筑公司统计的所有已付工程款是有遗漏的,共有4笔,包括证据2中的结算单都有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买方(甲方)第五建筑公司与卖方(乙方)质信公司签署《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润泽庄苑住宅小区B07地块文化综合楼,工程地点为清河营。甲方应对乙方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如对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疑义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经双方核实后应以书面形式确认供货数量。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含损耗)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按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说明及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在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施工阶段发生的相应工程变更洽商。甲方未按约定办理价款结算,致使双方就乙方所供预拌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或甲方逾期不与乙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本工程浇筑至正负零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75%,工程单项混凝土至封顶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85%,剩余货款4个月内结算完毕并付清全部货款。
质信公司提交的运输单,运输单显示质信公司共计向润泽庄苑住宅小区B07地块文化综合楼工程供应混凝土16186方,总货款5428425元。
第五建筑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第五建筑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质信公司付款50万元,2014年6月30日付款70万元,2014年8月31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付款30万元,2015年2月28日付款40万元,2015年6月30日付款20万元,2015年9月30日付款30万元,2016年3月31日付款60万元。以上共计400万元。
质信恒通公司认可收到第五建筑公司支付的上述400万元,但表示其中涉及本案工程货款共计2893357元,其余为支付双方之前合作三个工程的货款。
此外,质信公司提交2017年1月21日钟军红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吕文岚混凝土款伍拾万元整,支票号xxx。
另,北京市朝阳xx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以下简称xx十五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7年和2018年期间向质信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两笔共计80万元款项(2017年50万元,2018年30万元),上述款项系我公司应项目部经理吕某某要求支付第五建筑公司润泽庄园项目混凝土款。
质信公司认可收到xx十五公司支付的80万元,但否认该80万元是田华公司代第五建筑公司支付的本案货款。
关于双方本案涉及工程及双方之前的三个合同,质信公司称:润泽庄园A06工程,总货款4120588.58元;郊野公园工程,总货款428475元;润泽小学工程,总货款57580元;最后一个是涉案工程,总货款5428425元。四个工程总金额10035068元,质信公司共计付款750万元。剩余2535068元。
第五建筑公司未就双方之间前三个合同的履行及付款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第五建筑公司未就其向质信公司提供了图纸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第五建筑公司与质信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质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五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办理价款结算,致使双方就乙方所供预拌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或甲方逾期不与乙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现第五建筑公司未向质信公司提供图纸,双方结算发生争议,质信公司主张依据发货单确认总货款5428425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第五建筑公司的付款金额,首先,就质信公司认可收到第五建筑公司支付的400万元,质信公司表示其中涉及本案工程货款共计2893357元,其余为支付双方之前合作三个工程的货款,并就前三个工程的总货款及支付情况进行了说明,而第五建筑公司未能说明双方之前工程的结算情况,故本院对于质信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由xx十五公司向质信公司支付的80万元,xx十五公司认可该80万元是代第五建筑公司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如质信公司与xx十五公司之间存有合同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第五建筑公司尚欠质信公司货款5428425-2893357-800000=1735068元,第五建筑公司应当立即向质信公司付款。第五建筑公司逾期付款,质信公司要求第五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基数以本院认定的应付贷款为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350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350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3元,由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333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璐
审判员 孙国荣
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