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578号
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雷桥村甲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清苑路甲3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信恒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质信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质信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五建筑公司向质信恒通公司支付货款2535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350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4日,质信恒通公司为第五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润***小区B07地块文化综合楼体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质信恒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13年9月14日起开始供应混凝土至2015年5月15日止,质信恒通公司共计向第五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17274.5方,总金额5428425元。第五建筑公司至今未依约办理结算,尚欠质信恒通公司货款2535068.58元。
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辩称:第一,质信恒通公司与第五建筑公司共有四个工地项目,供应的混凝土总额为10035068.58元,本案是最后施工的项目,总货款为5428425元认可,但是应当减去已支付的1112520元(包括:1.案外人汇众兴公司分包的B07护坡打桩部分的混凝土款共计388方,对应货款为112520元,这部分汇众兴公司已向质信恒通公司支付;2.案外人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第五建筑公司支付的两笔共计80万元;3.质信恒通公司收取的第五建筑公司20万元现金货款)。第二,不同意支付利息,合同没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买方(甲方)第五建筑公司与卖方(乙方)质信恒通公司签署《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润***住宅小区B07地块文化综合楼,工程地点为清河营。甲方应对乙方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如对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异议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经双方核实后应以书面形式确认供货数量。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含损耗)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按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说明及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在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施工阶段发生的相应工程变更洽商。甲方未按约定办理价款结算,致使双方就乙方所供预拌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或甲方逾期不与乙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价款支付期限:本工程浇筑至正负零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75%,工程单项混凝土至封顶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85%,剩余货款4个月内结算完毕并付清全部货款。
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双方共合作四个混凝土项目,总金额为10035068.58元。前三个合同项目名称及付款金额分别是:润泽庄园A06工程,总货款4120588.58元;郊野公园工程,总货款428475元;润泽小学工程,总货款57580元。本案润***住宅小区B07地块文化综合楼工程是最后施工的项目,混凝土量16186方,对应货款5428425元。
关于上述四个混凝土项目的付款情况,第五建筑公司提交转账凭证显示:第五建筑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向质信恒通付款100万元(支票号32487048),2011年1月20日付款50万元(支票号26618893),2011年1月28日付款50万元(支票号34223767),2011年8月3日付款30万元(支票号00039748),2011年10月11日付款30万元(支票号01599432),2012年1月16日付款50万元(支票号05573207),2013年1月10日付款30万元(支票号09350031),2013年5月28日付款10万元(支票号09429623),2014年1月24日付款50万元(支票号14691454),2014年6月25日付款70万元(支票号14753850),2014年8月14日付款100万元(支票号1479566),2014年12月3日付款30万元(支票号17842738),2015年2月13日付款40万元(支票号18127039),2015年6月25日付款20万元(支票号18127019),2015年9月16日付款30万元(支票号19092879),2016年1月28日付款60万元(支票号19176686),至此共计750万元,2017年1月21日**公司代付50万元(支票号16104915),2018年2月13日**公司代付30万元(电汇),2013年9月9日付款20万元(现金),以上共计850万元。第五建筑公司认为分包给汇众兴公司的B07护坡打桩部分的混凝土款共计388方,对应货款为112520元应在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上述付款,质信恒通公司表示:收到第五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金额为750万元,包含前三个合同全部货款4606643.58元,相减为本案合同已支付的货款即2893356.42元,按照双方确认的本案合同总金额5428425元,本案合同款尚欠2535068.58元未支付。但剩余三笔100万元付款,质信恒通公司认可收到**公司支付的80万元,但否认是**公司代第五建筑公司支付的本案货款;质信恒通公司认可20万元现金收条的真实性,但称未实际收到该笔钱,认为当时出具该收条的本意是如对方付款可以给对方减20万元合同款,且2013年9月14日才开始供货,在此之前不可能有混凝土款支付,双方是公对公项目不可能走私下程序交付混凝土款,故出具该收条的本意只是一个承诺。
就上述争议款项,第五建筑公司提交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7年和2018年期间向质信恒通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两笔共计80万元款项(2017年50万元,2018年30万元),上述款项系我公司应项目部经理***要求支付第五建筑公司润泽庄园项目混凝土款。
庭审中,***作为第五建筑公司的证人出庭,证称:其曾在第五建筑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质信恒通公司给第五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后来因对方起诉等原因,其终止了与第五建筑公司的合作关系,现在**公司任职。本案款项有80万元由**公司代付,这笔钱是其在**公司的项目上有了钱,其让**公司代付的,一笔50万一笔30万元,都是**公司经过其的同意代为支付给质信恒通公司的欠账。质信恒通和**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至于20万元现金,是从别的项目上案外人支付给其的砌墙款,其给了***作为混凝土款,他给我打了收条。
第五建筑公司提交20万元现金收条,内容为收款人***、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9月9日,收到朝阳三建混凝土款贰拾万元整(20万元整)现金。
另查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竣工备案信息刊载:工程名称B07地块文体综合楼,施工单位第五建筑公司,竣工备案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建筑公司与质信恒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质信恒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五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向质信恒通公司支付的80万元是否系本案合同项下货款,质信恒通公司出具的20万元现金收条如何认定以及案外人汇众兴公司分包的混凝土款112520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
关于**公司向质信恒通公司支付的80万元是否为本合同项下货款的问题。**公司认可该80万元是代第五建筑公司向质信恒通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质信恒通公司予以否认,但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经询,亦无法提供供货单、运输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现无任何相反证据推翻第五建筑公司该主张,故本院对第五公司的该部分付款予以采信。
关于质信恒通公司出具的20万元现金收条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五建筑公司提交的该收条明确载明收款方质信恒通公司和***收到20万元混凝土款,且质信恒通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作为理性商主体,质信恒通公司应当知晓出具的收条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其认可该收条真实性且无他证予以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只能依据收条记载内容进行认定,即质信恒通公司收取了第五建筑公司的混凝土款20万元现金。
关于第五建筑公司主张该案合同项下由汇众兴公司分包的混凝土款112520元是否应当在未付款项里予以扣除的问题。质信恒通公司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且系单独核算与本案无关,第五建筑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汇众兴公司向质信恒通公司支付款项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第五建筑公司已付850万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建筑公司尚欠质信恒通公司货款为:10035068.58元-8500000元=1535068.58元。第五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质信恒通公司要求第五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基数本院予以相应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535068.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35068.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1元,由原告北京质信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46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8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苏 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