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05民初5593号
原告:铜陵启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大通工贸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爱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云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灰河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太阳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陆年发。
被告:**,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铜陵启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云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铜陵启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启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云亭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陵启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3065元,减半收取计11532.50元,由原告铜陵启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国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