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04民初4159号
原告: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博司铭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1075693。
法定代表人:彭立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57岁,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61岁,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云,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不服裁定上诉,2020年5月25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20年9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1431094.10元;2、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垫付款利息4622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为其代理人,参与阜阳珠光房产的阜阳珠光房产金色港湾工程的投标,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珠光集团阜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珠光金色港湾一期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附加一期排水排污市政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金色港湾小区一期绿化景观工程。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将该工程内部分包给***、***,约定由两被告负责处理工程相关经济纠纷,并承担全部费用和法律责任。后案涉项目完成施工,期间,原告按约定向两被告付清了相应款项。2017年4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项目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结清,并再次确认两被告承担项目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2017年3月起,原告陆续收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计有陈中章、燕翔飞、戴观富、阜阳市辰谦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张粥弼强强、杨孝彬、张明远、丁海、郑侠九家材料商/分包商以前述项目工程存在欠款为由向原告主张材料款/工程款,前述案件中均有被告于2016年前后出具的结算材料。最终人民法院依据被告出具结算材料判决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依据(2017)皖1204民初561号、562号、563号、564号、565号、1465号、3643号、566号、(2018)皖1204民初47号九份民事判决书,原告在2018年前后共为两被告垫付1431094.10元。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两被告应承担金色港湾小区一期绿化景观附加一期排水排污市政工程施工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现原告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先行垫付了相关债务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款及相应利息等。为此,特具状起诉。
***未作答辩。
***辩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我们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案涉工程的款项由徐正云支付,原告对此亦知情,故原告垫付的费用应该由徐正云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证的承诺书、九份判决书、***签字的支付承诺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为其代理人,参与阜阳珠光房产的阜阳珠光房产金色港湾工程的投标。2014年3月21日,甲方珠光集团阜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乙方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珠光金色港湾一期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附加一期排水排污市政工程合同》,甲方将金色港湾小区一期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分包给***、***。任命***为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期间,***购买施工材料、对外分包劳务等外欠材料款、工人工资,2016年1月30日,***出具一份《各工种材料人工费今年付款及余款支付诺言》,对外欠款项一一列明并承诺给付时间,并写明“委托徐正云支付以上款项,每笔***通知方可支付”。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由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我***、***身份证号:3101021956××××××××、3301021961××××××××(手机号139××××5769、136××××0460)负责施工的金色港湾小区一期绿化景观附加一期排水排污市政工程(合同编号:2014-03),截止2017年1月4日该项目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结清。现本人承诺,与该项目相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以及其他与该项目相关的一切责任及经济纠纷均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2017年3月起,因***未按约定支付债权人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债权人陈中章、燕翔飞、戴观富、阜阳市辰谦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张强强、杨孝彬、张明远、丁海、郑侠分别向本院起诉,向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最终本院依据***出具的结算材料作出(2017)皖1204民初561号、(2017)皖1204民初562号、(2017)皖1204民初563号、(2017)皖1204民初564号、(2017)皖1204民初565号、(2017)皖1204民初566号、(2017)皖1204民初1465号、(2017)皖1204民初3643号、(2018)皖1204民初47号九份民事判决书,判决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判决生效后,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先后通过本院支付陈中章270258.20元、燕翔飞242393.70元、戴观富121609.40元、阜阳市辰谦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155279.70元、张强强147411.10元、张明远157916.53元、丁海51646.33元、杨孝彬111192.66元、郑侠173386.51元、合计1431094.10元(包括欠款利息、诉讼费等)。
本院认为:***、***既不是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也没有相应资质,其与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属挂靠经营,其本质是***、***使用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由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担经营风险,双方所签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在施工期间独自负责工程劳务、材料、机械的招募、购买、结算等工作,独自完成施工任务,应确认***、***系实际施工人,其二人书面承诺对承包施工期间所欠的施工人员工资、材料款等承担清偿责任,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施工工人工资、材料款后,有权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和承诺书向***、***追偿。关于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垫付款利息损失,参照本院涉及本案的已生效的九份判决对利息的认定,被告***、***应当自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鉴于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身对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具有一定过错,该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431094.1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半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6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冲
人民陪审员 王金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郝兰兰
书记员秦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