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04民初47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11月0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朝霞,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求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1075693。
法定代表人:楼恒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6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郑侠与被告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下欠货款170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364元(自2016年1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预计审结日2018年3月31日,后另计至付清日止),合计1893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一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二***代理参加阜阳珠光房产金色港湾工程投标,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4年3月21日,被告二代理被告一总承包珠光集团阜阳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色港湾小区一期绿化景观工程”,并签订《珠光金色港湾一期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附加一期排水排污市政工程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为履行合同,被告二代理被告一口头约定购买原告的砖、砂、石子等建筑材料。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经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结算合同总价款510015元,但被告不适当履行合同,截至2016年1月30日两次付款340000元,下欠货款170015元,经多次催要拖延至今不予给付,原告无奈依法起诉。
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一营业执照、被告二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珠光金色港湾一期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附加一期排水排污市政工程合同”及“金色港湾项目绿化景观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一法人代表楼恒伟授权委托被告二***为其单位的合法代理人,以其公司的名义参加阜阳珠光房产金色港湾工程的投标等工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公司均予承认,证明被告二代理被告一与珠光集团阜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珠光金色港湾一期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附加一期排水排污市政工程合同”并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一、二委派***、***、***为履行上述合同的负责人,证明珠光集团阜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派***为履行上述合同的负责人;
证据三:“金色港湾一期工程材料结算单”一份,“各工种材料人工费今年付款及余款支付诺言”一份,证明与第二组证据结合,证明被告二代理被告一与原告约定砖、砂、*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经结算合同总价款510015元,已付340000元,下欠170015元,被告违约拖欠款项,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参加阜阳珠光房产金色港湾工程投标,并代理其公司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4年3月21日,被告***代理被告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珠光集团阜阳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色港湾小区一期绿化景观工程”,并签订《珠光金色港湾一期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附加一期排水排污市政工程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为履行合同,被告***代理被告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购买原告的砖、砂、石子等建筑材料,经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结算合同总价款51001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40000元,结算后被告又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17001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郑侠的结算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系被告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时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30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结算单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承诺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侠货款1700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由被告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2018)皖1204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