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平季明五化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3**民初1861号
原告: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图书馆**。
法定代表人:何正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妤,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平季明五化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平县罗雄镇以龙村委会(野鸡山)。
法定代表人:杨德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学,北京广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平季明五化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被告罗平季明五化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首次开庭前提交了《驳回起诉申请书》及《罗平县城市生活垃圾五化综合处理厂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庭前被告罗平季明五化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驳回原告起诉申请书,并提交了原告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平季明五化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签订的《罗平县城市生活垃圾五化综合处理厂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纠纷解决办法“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曲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系仲裁协议内容,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告罗平季明五化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原告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64元,退还原告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斌
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
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郎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