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1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成,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图书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正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斌,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1)云03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1)云03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未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出资人认定不清,未正确认定**与***的债务关系。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案涉楚雄州2011年第一批3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永仁县猛虎乡猛虎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是***,***系挂靠中浩公司投标。一审认定中浩公司中标该项目并派***负责项目施工建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对**与***、中浩公司的关系认定不清。案涉工程系**与***合伙承包,**为该工程垫付了包括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内的诸多支出费用。(二)一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案涉保证金是**垫付还是履行职务行为代中浩公司缴纳,属证据规则适用错误,导致对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出资人认定不清。**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是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出资人。中浩公司已明确表示案涉工程保证金的缴纳与其无关,是**与***之间的事情。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的所有原始凭证均由**留存,可以证明是**办理的缴纳手续。***提前向**出具了空白的提取保证金的授权材料,可证明***认可该保证金是**缴纳并同意由**提取。且***不能举证证明该保证金是由其交付给**缴纳。(三)原判认定**关于与***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系法律适用错误。基于**垫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且***、中浩公司认可由**自行提取保证金的事实,**与***本质上属于借贷关系。现该保证金因中浩公司的劳务纠纷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导致**不能提取该保证金,**享有要求***、中浩公司偿还该款项的权利。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缴纳保证金也是以中浩公司的名义缴纳,不存在其垫付保证金的情形。且案涉项目已施工近10年,在此期间,**从未向***主张过任何权利,现**起诉要求***偿还款项已过诉讼时效。
中浩公司辩称,中浩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对中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浩公司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元。2.判令***、中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中浩公司中标“楚雄州2011年第一批3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永仁县猛虎乡猛虎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后中浩公司派***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应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中浩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向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预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元。2019年4月28日,永仁县人民法院向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通知,告知其法院在执行姜学华与中浩公司劳务合同一案中,对中浩公司在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进行了扣留,公示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故其法院将对该保证金进行执行,请求协助将该保证金30000元划拨至其法院账户。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在工地工作,其以上述保证金30000元系其以自有资金代中浩公司缴纳,其与***、中浩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借款合意,其外在形式包括借条、借款合同等,实质要件为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首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中浩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其次,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在该工地工作,**提交的现金缴款单、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发票中载明的交款人为中浩公司,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保证金是**自己垫付还是履行职务行为代公司交纳,故**主张其与***、中浩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中浩公司偿还其借款300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预交),由**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请由***、中浩公司返还30000元的主张能否支持。作如下评述:
根据**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向***主张返还30000元的理由是,**代***向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了***所承包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元,该款项经二人结算确认为借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应就其所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方面,**所举《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虽显示案涉30000元保证金的付款单位是“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按照**所述,***借用中浩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为***在该工程项目上做事,***亦认可了该事实。基于此,本院认为,**所举案涉保证金交款单据只能证实该保证金的交款人是**,在无其他证据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系基于与***间的何种法律关系交纳该款项。另一方面,**主张其交纳的案涉30000元保证金经与***结算后确认为借款,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因而不能认定**与***间存在30000元的借款关系。因此,**在本案诉请由***返还30000元的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的该主张并无不当。二审中,**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向中浩公司主张返还30000元的理由是,案涉保证金因中浩公司的诉讼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认为中浩公司应对其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30000元保证金是以中浩公司名义交纳,**并未举证证实其是该保证金在符合返还条件时可向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返还的权利人,亦或该保证金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中浩公司应向**承担责任。因此,**诉请由中浩公司返还3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铭军
审判员  余 瑾
审判员  周梅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毛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