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39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30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现住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成,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670893602E。
法定代表人:何正宗。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斌,男,汉族,1985年12月29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成、被告中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请: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被告中浩公司的资质及名义于2012年3月1日中标了“楚雄州2011年第一批3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永仁县猛虎乡猛虎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原告为被告***在该项目上做事,因被告***缺乏资金,原告向被告***出借了部分资金并于2012年9月12日为该项目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元。原告离开该项目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垫付的费用,但被告***告知原告根据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需待符合提取条件时由交费人持交费凭据才能退回,故被告***未将原告垫付的3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付给原告,让原告待符合提取条件时自行去提取,但原告一直未能提取。2019年4月18日,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姜学华与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强制扣划了原告交在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3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得知后要求两被告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针对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向原告**发问,**代理人陈述,**和***在涉案项目之前就合伙做过其他项目,在涉案项目开始时,双方说好合伙,但是项目结束后***说不好计算,双方协商将**垫付的款项计为借款,***承诺由其偿还,其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
被告***辩称:1、原告**受雇于***在涉案项目工地上工作,***每年给他10万元,产生的费用实报实销。**作为项目负责人受***委托代缴了保证金30000元,但钱是***拿给原告**的。**曾提出要合伙做涉案项目,但被***拒绝了。2、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其陈述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无借款凭证。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中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与原告**之间的所有事情均不知情,在法院向其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时才知晓有此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挂靠中浩公司于2012年3月1日中标了“楚雄州2011年第一批3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永仁县猛虎乡猛虎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工程。
4、《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现金缴款单、农民工保障金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以自有资金于2012年9月12日为中浩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元。
5、《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姜学华与中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强制扣划了原告交在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3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6、《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书》《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中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及加盖了公章的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书和申请表格,允许由原告退回其代缴的保证金。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作为***的委托人办理农民工保证金事项系职务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农民工工资被强制扣划;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并非中浩公司出具。
经质证,被告中浩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中标项目由***负责;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公司并不知情。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6中日期处均为空白,内容不完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针对辩解,被告***、中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1日,被告中浩公司中标“楚雄州2011年第一批3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永仁县猛虎乡猛虎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后中浩公司派被告***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应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中浩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向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预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元。2019年4月28日,永仁县人民法院向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通知,告知其法院在执行姜学华与中浩公司劳务合同一案中,对中浩公司在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进行了扣留,公示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故其法院将对该保证金进行执行,请求协助将该保证金30000元划拨至其法院账户。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在工地工作,其以上述保证金30000元系其以自有资金代中浩公司缴纳,其与***、中浩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借款合意,其外在形式包括借条、借款合同等,实质要件为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其次,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在该工地工作,原告提交的现金缴款单、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发票中载明的交款人为中浩公司,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保证金是原告自己垫付还是履行职务行为代公司交纳,故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春宏
人民陪审员  赵乔生
人民陪审员  方秀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