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3执异8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艾荣立、李艳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670893602E。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玉林山水二期五幢。
法定代表人:何正宗,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何正宗,男,汉族,1960年9月4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被执行人何敏,女,汉族,1986年7月28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被申请人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MA6P0T413G。
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青华社区南乃组130号101室。
负责人:彭绍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正宗、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正式设立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被申请人承担。据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初89号民事调解书、(2017)云03执8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案件恢复执行审批表复印件;3、**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4、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
本院查明,**与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正宗、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云03民初89号民事调解书:一、由被告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正宗于2017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26320元及自2013年4月2日前拖欠的利息2507296元;并自2013年4月2日起以1942632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敏对第一项中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何敏向原告**连带赔偿借款本金8126320元及自2013年4月2日前拖欠的利息1950316.8元;并自2013年4月2日起以812632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65722元,减半收取82861元,由被告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正宗、何敏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正宗、何敏负担。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正宗、何敏未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云03执89号,2018年9月19日,对该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5月21日本院以(2019)云03执恢106号案件对该案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否则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是受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法律、经济上没有独立性。本案中,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系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属法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申请追加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追加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骆建才
审判员  何 林
审判员  刘 恒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