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曲靖市麒麟区金元物资有限公司、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云0328执恢75号
申请执行人曲靖市麒麟区金元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曲靖市麒麟区金元物资有限公司与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沾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被告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金元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861855.29元,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资金占用费1606532.4元,并按照3861855.29元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2%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到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851元,由被告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曲靖市麒麟区金元物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案件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财产申报无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如下查控措施: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有余额171.02元、账号有余额1211.63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有余额17.98元,兴业银行账户有余额382.69元,(已上账户均被冻结)。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云D×××**号开瑞牌轿车一辆,通过房屋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通过基层组织也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曲靖市麒麟区金元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被执行人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曲靖市昱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前有工程款2340037.10元,因其他案件,该款于2018年2月份已划给了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有建盖食堂的工程质保金285720.60元,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已经协助扣留并要求划至本院账户,现在正在办理当中,待款项扣划后再进行分配,分配后被执行人已经没有其他财产了,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上述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以谈话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曲靖市麒麟区金元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曲靖市麒麟区金元物资有限公司认可本院的查控情况,对被执行人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过100元以上的账户予以冻结,赞不需要扣划,云D×××**号开瑞牌轿车一辆,需要查封。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在本次执行中,本院已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云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现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本院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