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改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藏2526民初91号
原告:改则县陇盛五金商行.
法定代表人:***,系该店经营者。
被告:阿里地区改则县永诚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雇员。
原告改则县陇盛五金商行与被告阿里地区改则县永诚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改则县陇盛五金商行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5月16日以双方协商在一个月的期限内被告付清材料款及借款一共9万元(玖万元整),结清所有***在本店赊欠的款项,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纠纷已处理完,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改则县陇盛五金商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改则县陇盛五金商行负担。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