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地区改则县永诚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阿里地区改则县永诚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01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八一路金色时代6楼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谭启兵,职业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里地区改则县永诚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改则县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应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旺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霖,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里地区改则县永诚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122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永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1220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二项判决;2、驳回永诚建筑公司对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诉请即要求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96.526027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永诚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与永诚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借款法律关系;2、永诚建筑公司一审中的借款事实和理由纯属虚构;3、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及领取营业执照,在注册成立前无人也未委托任何人向永诚建筑公司借款,未刻制过印章,在2015年7月20日也未向永诚公司出具过借条;4、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从未向永诚公司出具过内部收款收据,亦未刻制过永诚建筑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加盖的“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一审法院无任何证据可以认定该印章是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印章;5、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从未出具过(2015)03号文件,系永诚建筑公司伙同他人伪造。
永诚建筑公司辩称:1、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主张其从未申请刻制分公司的印章,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且与在卷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2、本案现有证据能证实,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印章与银行账户均是合法、有效的,且使用过程中也得到了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认可,即使银行账户的开设与印章存在瑕疵,也是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的问题,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3、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借款资金均进入了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从本案借款资金的流向与用途而言,结合在卷借条等证据,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对该笔借款也负有不可推卸的归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诚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2、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借款次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98万元,并判令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2018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返还当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0日,永诚建筑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噶尔县支行向案外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2015年7月20日,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7月30日借到阿里地区改则县永诚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转给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总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此借款保证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落款处有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盖章。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内部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阿里地区改则县永诚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摘要为“投标保证金(西藏昌都地区拉妥至芒康公路改建工程)”,金额为1000000元,落款处加盖有“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工程部财务专用章”印章。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永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收款收据》、《应缴税种及申报征收事项核定通知书》,能够证明永诚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案外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款1000000元,并得到确认。2015年7月30日,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向永诚建筑公司出具《借条》,该《借条》能够证明2014年7月30日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借到永诚建筑公司转给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总公司100万元及借款利息、还款时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核实,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因他人冒用公司公章已提起行政诉讼,现行政案件结果并未认定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公章属于私刻,故一审法院对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所提因从未申请及刻制过公司行政及财务印章提起的行政诉讼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请求中止审理的申请,未予受理。
对于永诚建筑公司要求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归还100万元诉讼请求,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在庭审中虽不认可,但原告提交的《收条》上加盖了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印章,且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收到了该笔款项,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有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永诚建筑公司该项诉讼予以支持。对于永诚建筑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98万元(2014年7月31日借款次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以及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返还当日止的利息,现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内利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借款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能按照该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仅对1000000元×24%÷365日×1468日(2014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7日即起诉之日止)=965260.2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里地区改则县永诚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1000000元;二、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里地区改则县永诚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965260.27元;三、驳回阿里地区改则县永诚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共十一份证据,证据名称为1、《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2、《关于停止出具刻章介绍信的函》3、《关于协调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确刻制公章相关手续的请示》4、《公安厅治安管理支队关于明确刻制公章相关手续的批复》5、《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西藏分公司2014年申请刻章手续、领取单》6、《遗失声明》7、《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西藏分公司2015年印章遗失申请补刻手续、领取单》8、《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总公司员工李军前来查询印章介绍信》9、《特行人员特行证》、10、《拉萨众泽工贸有限公司证明》11、《拉萨唐柳工艺美术雕刻有限公司证明》,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为:1、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提交了刻章的相关手续;2、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于2015年6月2日提交了遗失证明并于6月17日提交了刻章申请,且公安部门对刻章有严格要求;3、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是在2014年12月17日申领的公章,而借款发生在申领公章之前,故借款事实不存在。
永诚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4份证据属于部门规章和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认可;对5-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陈述的关于公章遗失并申请补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借条中的日期是2015年7月20日,而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就领取了补刻的公章,不能证明在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成立之前不可能向永诚建筑公司借款的事实;对9-11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1-4份证据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对5-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该三份证据所证明的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拉萨市公安局申领公章、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遗失补办公章、于2015年6月18日领取补办公章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其余证明目的不予认可;9-11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永诚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注册成立。2014年12月17日,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向拉萨市公安局申请刻制公章、财务专用章。同日,谭启兵领取了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2日,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登报声明因不慎将公章遗失,2015年6月17日向拉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申请补办公章,2015年6月18日,谭启兵领取了补办后的公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是否应向永诚建筑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96.526027万元。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上诉称,西南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企业,并在云南注册,无需向在西藏阿里的永诚建筑公司借款100万元,故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借款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永诚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同日,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永诚建筑公司出具收到投标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据,2015年7月20日,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向永诚建筑公司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2014年7月30日借到永诚建筑公司转给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100万元,该借条落款处加盖有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印章。虽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抗辩其公司公章存在过遗失补办的情形,不排除借条上的公章系在遗失补办过程中加盖,故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但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领取遗失补办后的公章的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而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条上的公章系在遗失补办过程中加盖,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永诚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并主张因该借款法律关系产生的由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事务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永诚建筑公司就其与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其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内部收款收据证明了其主张,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现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该举证证明义务应由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承担,而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并未举证推翻永诚建筑公司用以证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虽银行转账凭证中载明的收款人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收款收据的出具人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借条的落款处为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且依据借条内容,该借条中明确载明2014年7月30日借到永诚公司转给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100万元,该借条中所载的借款时间与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向其出具的内部收款收据的时间一致,在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无法推翻以上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故对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上诉称其从未委托任何人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过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理由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有关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申领公章、公章遗失、补办申领公章的证据由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自行提供,且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刻制、申领公章的事实,故对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判决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应当向永诚建筑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0万元(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已预交),由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雯
审判员  格 珠
审判员  白 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怡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