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地区改则县永诚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与阿里地区改则县永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藏25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
法定代表人:刘云中,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里地区改则县永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狮泉河镇。
法定代表人:刘应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仕龙,男,汉族,河北省嘉鱼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噶尔县。
委托权限:全权委托(即具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以及代为和解、上诉、领取法律文书等权限)。
上诉人四川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阿里地区改则县永城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藏2523民初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永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噶尔县法院受理后,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噶尔县法院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应有原告永城公司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属噶尔县行政辖区,因此有噶尔县法院管辖,是错误法律关系,违反了民事诉讼关于管辖案件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查,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认为,永城公司可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公司,且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公司与永城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因永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西藏自治区噶尔县迎宾大道29号,属噶尔县辖区内,故噶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且永城公司最先向噶尔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噶尔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并无不当。噶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公司就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由西藏噶尔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普布旦增
审 判 员 杨  冰
代理审判员 拉姆边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亚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