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大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4民初1327号 原告:***,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安徽大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豪商办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安徽大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大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欠款309,6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占用期间经济损失至还清之日;2、判令大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大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9日,大明公司就鄂州市航空都市区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小桥港综合整治工程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2018年8月4日***又将项目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完工后,***与***结算工程款,***下欠***工程款309,600.00元,并向***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讨***均以大明公司未付款为由拖延至今,***施工工程系大明公司承接工程,违法分包且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该工程系我与大明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后转包给***施工,欠***工程款309,600.00元属实;该工程款应由大明公司支付给***,大明公司已支付我给我工程款300,000.00元,其除应支付***工程款309,600.00元外,还应支付我工程款72,954.00元。 大明公司辩称:1、***依据合同关系起诉大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大明公司与***没有任何直接合同关系;2、本案是***向***主张工程款,大明公司与***尚未结算,目前对工程量无法确定,且对工程价款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大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鄂州市航空都市区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小桥港综合整治工程的水泥搅拌桩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单价为60.00元每米,工程量以完工验收计量为准,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完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年8月4日,***又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价为15.00元每米,工程量以完工验收计量为准,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同年9月29日,大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2019年2月3日,向***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但双方至今未就工程进行结算。2018年12月3日,***与***结算了工程款,***还欠***工程款309,600.00元。上述工程***组织施工后已于2019年4月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多次向***催讨工程款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作为个人均无承接建筑工程资质,涉案二份《工程分包合同》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鉴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作为实际施工人已与***结算了工程款,***作为工程的分包人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依法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向***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大明公司与***未结算,故大明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与***结算之日即2018年12月3日,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按相关规定应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大明公司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09,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09,60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安徽大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对***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72.00元,由***、安徽大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垫交,***、安徽大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随同以上欠款向***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