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8执复11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清远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金海湾豪庭****。
法定代表人:麦国森,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述两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区华泰大厦**204。
法定代表人:李亚明。
被执行人: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
法定代表人:刘玉贵。
复议申请人清远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城法院)(2021)粤1802执异1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城法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执行人通达公司、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8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847789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执行人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华泰公司支付违约补偿款1150000元;三、被执行人***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广州建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48401元,由被执行人通达公司、广州建筑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清城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1802执1770号。
在执行过程中,清城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粤1802执17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广州建筑公司与欠款本金3847789元及利息同等价值之财产,或冻结、划拨、扣留、提取其与欠款等额之款项,并于2017年6月22日扣划广州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500000元,以清偿华泰公司之债务。广州建筑公司对上述扣划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清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清城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粤18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广州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广州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粤18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广州建筑公司的复议请求。2017年12月18日,清城法院将扣划的4500000元退付申请执行人华泰公司。2018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7)粤1802执1770号《结案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该案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
广州建筑公司不服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粤执监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清城法院(2017)粤1802执异44号和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执复28号执行裁定,并由清城法院重新审查处理。2019年8月21日,清城法院作出(2018)粤1802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广州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广州建筑公司不服,提起复议,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粤18执复10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广州建筑公司对主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应首先执行债务人通达公司及连带清偿责任人***的全部财产,不足部分再由广州建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从现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看,通达公司尚有车辆未处置变现,连带责任人***名下也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车位等财产未处置变现,执行法院应待通达公司、***名下财产全部拍卖、变卖后,若不能清偿所负债务,才可以执行广州建筑公司名下财产,故不应在现阶段对广州建筑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且在未确定广州建筑公司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的具体金额时,对广州建筑公司名下财产进行处置,亦显属不当,裁定:撤销(2018)粤1802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书,责令清城法院自行纠正对广州建筑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清城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恢复对案件的执行,恢复案号为(2020)粤1802执恢229号。
案件执行过程中,清城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清远市房屋(产权证号c3×**)和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产权证号c5×**),抵押权人均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
另查明,通达公司、***向清城法院提交了《清远市北江市区段南岸绿道工程投融资-建设-移交(BT)融资施工合同》、《合作协议》、《工程结算审核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广州建筑公司收到的48572040元工程款的60%属于通达公司,可用于抵销本案债权。
清城法院认为,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8执复10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广州建筑公司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应首先执行债务人通达公司及连带清偿责任人***的全部财产,不足部分再由广州建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责令清城法院自行纠正对广州建筑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清城法院因此恢复案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无不当。至于通达公司、***提出广州建筑公司因欠通达公司29143224元工程款,而可以抵销本案债务的问题,因广州建筑公司并未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向清城法院作出确认,而对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对双方实体权利的认定,不亦在执行异议案件中进行审查,因此,通达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中止案件执行以及中止对涉案房屋和车位的执行,依据不足。对于***认为应当优先执行通达公司财产的意见,因(2017)粤18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执行财产时,***与通达公司并无先后顺序之分,对该意见,清城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通达公司、***要求中止案件执行以及中止对涉案房屋和车位的执行,依据不足,清城法院不予支持。清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通达公司、***的异议请求。
通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2021)粤1802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2、终止对(2020)粤1802执恢229号案件的执行;3、终止对复议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房屋和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的执行,并予以解封。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从2017年开始进入执行程序因广州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多级法院审查,最终由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粤18执复106号执行裁定书责令清城法院恢复对案件的执行。显然本案属于案情复杂争议极大的案件。现复议申请人提交证据证实广州建筑公司欠通达公司29143224元工程款足以抵销本案的债务。而清城法院却未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召开听证会,显然程序不当,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清,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其作出错误裁定埋下伏笔。二、复议申请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可以证实,广州建筑公司拖欠通达公司清远市北江市区段南岸绿岛工程的工程款29143224元。清城法院已将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提供给广州建筑公司。广州建筑公司并未就此提出抗辩意见即承认了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清城法院应据此作出有利于复议申请人的认定。三、通达公司是主债务人,而***作为担保人仅系债务代偿者。在通达公司有财产权益的情况下,法院拍卖担保人***的财产违反法院处理执行财产的顺序。进一步而言,拍卖***的财产不但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还会引发执行回转等复杂法律问题,这与法院执行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兼顾被执行人利益原则”相悖。清城法院不采纳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是错误的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请予纠正。综上,请求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对清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广州建筑公司是否拖欠复议申请人通达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广州建筑公司是否拖欠复议申请人通达公司工程款既未通过实体审理,广州建筑公司与复议申请人通达公司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复议申请人通达公司主张广州建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畴,清城法院不作审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可否执行***名下财产的问题。复议申请人通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复议申请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复议申请人***名下财产强制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此外,执行听证程序并非执行异议复议的必经程序,清城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未召开执行听证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通达公司、***的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远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执异1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有添
审 判 员 管宋英
审 判 员 郑家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赖紫薇
书 记 员 刘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