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803执异128号
异议人(案外人):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八号区华泰大厦二楼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197574365H。
法定代表人:李亚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信用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91441803197684089P。
法定代表人:林力。
被执行人:清远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西七号区连江西路四号嘉源新城内,组织机构代码:91441802735009671K。
法定代表人:刘锦洪。
被执行人:刘锦洪,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执行人:潘锡霖,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新农商行”或“清新联社”)与被执行人清远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刘锦洪、潘锡霖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异议人(案外人)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对本院执行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福熙官邸一号楼27层03号房屋、一号楼31层03号房屋、七号楼××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华泰公司称,(2018)粤1803执1225号申请执行人清新联社与被执行人嘉源公司、刘锦洪、潘锡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清新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福熙官邸一号楼27层03号房屋、一号楼31层03号房屋、七号楼××号房屋并拟拍卖。因嘉源公司拖欠异议人的借款累计590万元,嘉源公司、潘锡霖与华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书》,确认嘉源公司以福熙官邸一号楼2703号、一号楼3003号、一号楼3103号、五号楼××号、七号楼××号共五套房屋以物抵债给华泰公司,用以抵扣债务本金3342176元。华泰公司取得了上述五套房屋的所有权,故华泰公司提起异议,请求中止(2018)粤1803执1225号案对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福熙官邸一号楼27层03号房屋、一号楼31层03号房屋、七号楼××号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清新农商行、被执行人嘉源公司、刘锦洪、潘锡霖没有提出答辩和证据。
经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清新联社与被执行人嘉源公司、刘锦洪、潘锡霖、黄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6)粤1803民初16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嘉源公司定于2016年9月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347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清新联社(利息按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40320139901256165《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为2047818.97元,本息合共45517818.97元);
二、申请执行人清新联社对被执行人嘉源公司名下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福熙官邸一号楼1903、2003、206、2103、2203、2303、2403、2503、2602、2603、2604、2605、2701、2703、2704、2705、2706、2801、2802、2804、2805、2901、2903、2904、2905、2906、3003、3004、3005、3103、3104、3105、3106、3201、3203、3204、3205、3206房,二号楼102、2303、2402、2501、2502、2601、2602、2702、2801、2802、2803、301房,三号楼101、102、1801、201、2303、2501、2601、2602、2603、2701、2703、2801、2802、2803房,四号楼103、104、1803、2003、2103、2104、2203、2204、2303、2304、2403、2404、2504、2602、2603、2604、2701、2702、2703、2704、2801、2802、2803、2804、2901、2902、2903、2904、302房,五号楼104、1801、2204、2302、2304、2401、2403、2404、2501、2502、2503、2504、2601、2602、2604、2702、2703、2704、2803、2804、2902、2903、2904、3001、3002、3101、3102房,六号楼103、104、1801、1802、1803、2102、2301、2303、2501、2502、2503、2504、2601、2602、2603、2604、2701、2702、2703、2704、2803、2804、2901、2902、2903、2904、3101、3102房,七号楼104、1401、2104、2204、2301、2404、2503、2504、2604、2704、2802、2803、2804、2901、2902、2903、2904、901房共166个在建工程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被执行人嘉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执行人刘锦洪、潘锡霖对被执行人嘉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清新联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申请执行人清新联社对被执行人黄剑飞持有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520000股金,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被执行人嘉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申请执行人清新联社对被执行人嘉源公司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00767374000095673124)在被执行人嘉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如被执行人嘉源公司不能按时或足额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清新联社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执行人嘉源公司、刘锦洪、潘锡霖、黄剑飞承担上述第二、三、四、五项的相应担保责任。
本案受理费12957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嘉源公司、刘锦洪、潘锡霖、黄剑飞共同负担。
因被执行人嘉源公司、刘锦洪、潘锡霖拒不履行上述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清新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粤1803执1225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
清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11月30日对福熙官邸七号楼××号房屋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福熙官邸一号楼27层04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嘉源公司,2013年3月27日,嘉源公司将涉案房屋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权人为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清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11月26日对福熙官邸一号楼27层03号房屋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福熙官邸一号楼27层03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嘉源公司,2013年3月27日,嘉源公司将涉案房屋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权人为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封情况如下:1.(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253号苏业江与嘉源公司、刘锦洪、潘锡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本院查封;2.(2016)粤1803执370号苏业江与嘉源公司、刘锦洪、潘锡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本院查封;
清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11月27日对福熙官邸一号楼31层03号房屋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福熙官邸一号楼31层03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嘉源公司,2013年3月27日,嘉源公司将涉案房屋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权人为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封情况如下:1.(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253号苏业江与嘉源公司、刘锦洪、潘锡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本院查封;2.(2016)粤1803执370号苏业江与嘉源公司、刘锦洪、潘锡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本院查封;
另查明,(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253号案与(2016)粤1803执370号案、(2017)粤1803执恢188号案同为苏业江与嘉源公司、刘锦洪、潘锡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分别为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所设的案号。(2017)粤1803执恢188号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6)粤1803执370号)]的执行依据为(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253号案。
华泰公司提供了华泰公司为甲方与嘉源公司为乙方、潘锡霖为丙方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21日,乙方多次向甲方借款累计本金590万元,三方确认由甲方指定的人(李亚明)与乙方签订《福熙官邸房屋订购单》,嘉源公司以福熙官邸一号楼2703号、一号楼3003号、一号楼3103号、五号楼××号、7号楼2704号共五套房屋以物抵债给异议人,用以抵扣债务利息3342176元,现为减轻乙方负担,三方同意由抵扣债务利息3342176元变更为抵扣债务本金3342176元。因乙方其他债务原因,上述五套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甲方采取法律手段申请法院解除查封,并确认拥有合法所有权,乙方全力配合协助。否则,则甲方要求乙方继续归还抵扣的本金3342176元,至乙方还清为止。
华泰公司提供了二期福熙官邸一号楼2703号、3103号、七号楼××号共三套房屋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福熙官邸房屋订购单》和收据。
因嘉源公司将涉案房屋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权人为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且涉及该楼盘的在建工程抵押处理房屋众多,故本院将上述三套房屋统一以(2018)粤1803执1225号案件名义进行查封、拍卖处理。
华泰公司以本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2018)粤1803执1225号案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对涉案房屋的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实质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嘉源公司,本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华泰公司所购房屋并不是购买居住为真实目的,所购房屋基础为以物抵债,以物抵债协议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与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区别,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购买不动产物权的物权期待权,以物抵债不具有购买不动产的意思表示,不可排除执行。
涉案房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申请执行人清新农商行对涉案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具有优先权,人民法院查封在前,以物抵债协议在后,人民法院执行查封被执行嘉源公司的房屋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在办理以物抵债务时,异议人对该房屋查封情况是清楚但仍办理以物抵债,系自愿承担该房屋上可能存在的权利风险行为,其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华泰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华泰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苏耀光
审判员 吴楚燕
审判员 潘玉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文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