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1民终5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八号区华泰大厦二楼2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二街四巷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80号新疆证券大厦7楼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宝山公司以(2011)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82号侵犯其权利为由,请求撤销该判决,故本案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1)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82号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华泰公司、穗京公司系该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现宝山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权利人,故该判决侵犯其合法权利。穗京公司抗辩称其才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者,实际权利人,其在一审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对此均未予以审查并认定,仅以(2011)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82号有可能损害宝山公司的权利为由就撤销了该判决。因涉案工程的权利人的确定对于(2011)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是否实际侵犯宝山公司的合法权利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而一审法院对此确未予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05民初150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43元予以退回。清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4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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