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昊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永昊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2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昊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工业新区标准化厂房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89707713。
法定代表人:倪永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传银,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厚国,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昊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昊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永昊公司与***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亦明确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5)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到永昊公司上班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按劳动关系判决支付双倍工资明显不当。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第一,***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到永昊公司工作,完全按照永昊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范围和内容等,履行自己的职责,然后由永昊公司发放工资,且按照要求在工作群里上报体温、拍照签到,严格遵守永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说明双方已经形成行政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第二,***从未享受过任何养老保险待遇,其养老保险金均是其个人缴纳,永昊公司未给***缴纳过社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双方应该为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永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永昊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10350元(见明细表);3.判令永昊公司为***缴纳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养老保险金;4.本案诉讼费由永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3月2日经人介绍到永昊公司工作,从事市容管理工作,上班一天休息一天。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2时,下午14时至21时。每日需要在工作群里上报体温,拍照签到,***与永昊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永昊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6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上班。永昊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27日、6月28日、7月22日向***支付工资1156元、1326元、1104元。庭审中永昊公司认可***每月工资1380元。淮南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于2021年10月9日出具证明记载“***2004年4月至2018年11月和2019年7月至2021年9月在个体工商户(2)参保缴费,个人账户金额32864.14元”。2021年8月17日,***就本案诉讼的请求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8月18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21)淮劳人仲不字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永昊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永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杜宝风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杜宝风主张永昊公司为其缴纳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养老保险金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与永昊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而劳务关系的主体仅存在财产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人身和组织的隶属性。本案中***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均是由永昊公司安排,双方之间具备人身隶属性;***受聘于永昊公司,工资报酬由永昊公司支付,双方具备经济隶属性;***在实际工作中,需向永昊公司汇报工作成果、进行拍照签到,双方之间具备组织隶属性。故***与永昊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永昊公司提出***到其单位上班已超过女职工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系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因***是按城镇个体工商户参保,其办理退休的条件是年满55周岁并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故***到永昊公司工作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本案不能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永昊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永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杜宝风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系2021年3月2日到永昊公司工作,永昊公司应于2021年4月2日前依法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故应从2021年4月2日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永昊公司已支付***的工资至2021年5月,故该两个月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主张每月工资为1380元,虽然永昊公司提出工资系按天计算,但其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1380元是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照1380元认定***的工资。虽然永昊公司已支付的4月、5月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因***并未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但该两个月工资的差额部分应按1380元计算为2760元。故***主张2021年3月至5月双倍工资414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虽然***受伤后未再上班,但永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主张2021年6月、7月的双倍工资552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主张经济补偿金690元,不予支持。(三)关于杜宝风主张永昊公司为其缴纳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养老保险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并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应根据法律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故杜宝风主张永昊公司为其缴纳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永昊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永昊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60元、二倍工资5520元,合计828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昊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与永昊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劳动关系是指符合劳动法律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认定***与永昊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必须先认定***是否具有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经查,***是2021年3月入职永昊公司的,其入职时已经54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故***与永昊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至于***称其属于灵活就业人员,应年满55周岁才能退休,其所指的是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并非法定退休年龄。一审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永昊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钰媛
书 记 员 张慧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