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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胡某1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02民初2054号 原告:***,女,1950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胡某1,女,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胡某2,女,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胡某3,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昊环境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诉被告永昊环境XX公司(以下简称:永昊XX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3)皖0402民初801号民事裁定:因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与被告永昊XX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提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请不当,驳回起诉。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04民终1110号民事裁定:指令审理。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永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昊XX公司赔偿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医疗费107,562元,2、误工费1081元(23天×47元/天),3、护理费3956元(23天×172元/天),4、营养费920元(23天×4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天),6、丧葬费46,930元,7、死亡赔偿金344,07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2,99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8,431元。 事实与理由,***与胡某1是夫妻关系,胡某1、胡某2、胡某3与胡某1是父女、父子关系。胡某1于2022年5月5日与永昊XX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双方约定胡某1在永昊XX公司从事环卫保洁工作,每月劳务费1408元等。2022年8月14日17点20分左右,胡某1在路边清扫垃圾时,因工作不慎摔倒在路边。在40余度的太阳下暴晒近十几分钟后才被同事发现。遂拨打120送医院抢救,经医院全力抢救,最终于2022年9月6日死亡。因永昊XX公司没有提供劳动保护及降温措施等,胡某1因工作原因不慎摔倒,最终导致死亡,永昊XX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事经协商未果,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 开庭前,***、胡某1、胡某2、胡某3明确其诉讼请求各项按90%提出主张,精神抚慰金45,000元,由被告永昊XX公司赔偿547,587.9元。 永昊XX公司辩称,1、对***与胡某1系夫妻关系,胡某1、胡某2、胡某3与胡某1系父女、父子关系的关系认定,没有异议。2、对胡某1于2022年5月5日与我单位签订的一份劳务合同事实没有异议,能够进一步证实我单位与受害人存在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3、对于2022年8月14日胡某1在工作当中因不慎摔倒这个事实,予以认可。4、对于本起这个事件的发生,我单位存在一定的过错,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方主动降低了10%的责任,我单位也予以认可。5、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没异议。6、对于营养费,应当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同上。7、丧葬费也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也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8、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方式我们认为作为本案当中***的计算年限过高,应当计算到75周岁。综上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胡某1,男,1950年3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胡某1、胡某2、胡某3系胡某1与***夫妇的子女。 2022年5月5日胡某1与永昊X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在永昊XX公司从事环卫保洁工作,月工资1408元。2022年8月14日17时左右,胡某1在从事永昊XX公司安排的正常的道路清扫工作时,永昊XX公司负责环卫工作巡察人员在巡察中,发现胡某1倒在路边,暴露在阳光中,后由120送医院抢救。2022年8月14日18时45分胡某1因昏迷入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热射病,中暑衰竭,急性呼吸衰竭等。2022年8月27日因昏迷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热射病,重症肺炎,急性呼吸衰竭,脓毒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等。2022年9月6日死亡。 本院认为,胡某1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胡某1在永昊XX公司从事环卫保洁工作,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岗位,因工作原因导致热射病,中暑衰竭,急性呼吸衰竭等,救治无效死亡。胡某1接受永昊XX公司管理与安排,在永昊XX公司指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永昊XX公司安排的具体的工作事项,并接受永昊XX公司对其劳动成果的考核、评价,永昊XX公司应当对其具体的安排与管理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永昊XX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行为不存在侵权过错,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某1、胡某2、胡某3作为胡某1的近亲属请求侵权人永昊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胡某1、胡某2、胡某3主张的医疗费107,562元、误工费1081元、护理费3956元、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丧葬费46,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永昊XX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胡某11950年3月20日生,死亡时已满72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44072元,符合法律规定,永昊XX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胡某1死亡时,***已满72周岁。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永昊XX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52990元,计某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计为397062元。 开庭前,***、胡某1、胡某2、胡某3明确其诉讼请求各项按90%提出主张,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由永昊XX公司赔偿547,587.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永昊XX公司赔偿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47,587.9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昊环境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547,5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5元,减半收取4637.5元,由被告永昊环境XX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本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交通银行大通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二十条【侵权责任的承担】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权利义务一致】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条【生命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身体权】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健康权】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时请求权主体的确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某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子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执行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莱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之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