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麻汉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5243号
原告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定南。
委托代理人孙钟煜。
被告麻汉志。
委托代理人张利荣。
原告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麻汉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钟煜,被告麻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12年12月2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钻头绞伤左手。2013年3月18日经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3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补偿金1071.40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99.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3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5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未发工资295元、医疗费266.7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11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萧劳仲案字(2013)第39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8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51.20元、鉴定费300元、未发工资295元、医药费266.70元;确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原告为被告补缴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自负(具体能否补缴、补缴金额险种、时段等按照社保中心政策办理);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原告支付被告未发工资295元、医药费266.7元及有中医院病假证明的30天基本工资1400元,共计1961.7元;其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89.60元、停工留薪另三个月工资8251.2元不同意支付。二、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
被告麻汉志辩称:被告从2012年11月7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12月2日下午3时左右受伤。伤后被告即向原告提出申请工伤,但原告不同意申报,所以被告在这种情况下自己申请工伤。2013年3月18日,被告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随后向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鉴定,并于同年4月3日由该委作出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被告于同年4月17日提起仲裁,同年9月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89.6元、停工留薪工资9651元、鉴定费300元、未发工资295元,医药费266.7元;确认终止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发放就业补助金13362元;原告为被告缴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综上,被告要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3.证人证言、2012年12月2日任务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受伤当日,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工作。4.从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调取的职工花名册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工伤保险、养老保险都由杭州龙达弹簧垫圈有限公司缴纳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的伤情构成伤残,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可以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被告系工伤,原告曾提出过行政复议,但复议仍维持了工伤认定;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是曾经在杭州龙达弹簧垫圈有限公司工作。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的伤残等级已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疾,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的伤情已由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区中医院病历本一份,欲证明被告受伤及治疗情况。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受伤系工伤的事实。3.伤残鉴定表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工伤十级,被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卡上没有说被告的手指骨受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去鉴定原告并不知情,被告的伤情不可能构成伤残,对鉴定费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的伤情已构成工伤十级,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原告在收到上述鉴定结论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1、3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7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没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同年12月2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经萧山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开放伤伴神经损伤。2013年3月18日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3)B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5月20日,原告不服(2013)B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萧复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2013)B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2013年4月3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补偿金1071.40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89.60元(2412.80元×7个月,仲裁申请金额14999.60元为计算错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3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51.20元(2412.80元×4个月,仲裁申请金额8571.20元为计算错误)、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未发工资295元、医疗费266.7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11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萧劳仲案字(2013)第39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8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51.20元、鉴定费300元、未发工资295元、医药费266.70元;确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原告为被告补缴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自负(具体能否补缴、补缴金额险种、时段等按照社保中心政策办理);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412.80元。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有权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不构成伤残十级,但原告在收到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已认可鉴定结论。关于未发工资295元、医药费266.70元,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受伤时原告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89.60元(月工资2412.8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40.58元×2个月+3340.58元×2个月),原告应予支付。关于鉴定费300元,被告提供了相应票据,原告应予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9651.20元,自被告受伤之日至鉴定结论日为止超过4个月,故被告主张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651.20元(2412.80元×4个月),原告应予支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麻汉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8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51.20元、鉴定费300元、未发工资295元、医药费266.70元,合计27402.50元;
二、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麻汉志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麻汉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元,合计13362元;
三、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麻汉志补缴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麻汉志自负(具体补缴金额、险种、时段等按照社保中心政策办理)。
如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崔白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