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定南。
委托代理人:孙钟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汉志。
委托代理人:张利荣。
上诉人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汉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5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7日,麻汉志进入恒安公司工作,没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同年12月2日下午15时左右,麻汉志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经萧山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开放伤伴神经损伤。2013年3月18日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3)B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麻汉志为工伤。2013年5月20日,恒安公司不服(2013)B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萧复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2013)B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2013年4月3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麻汉志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4月17日,麻汉志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因恒安公司没有为麻汉志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补偿金1071.40元;恒安公司支付麻汉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89.60元(2412.80元×7个月,仲裁申请金额14999.60元为计算错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3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51.20元(2412.80元×4个月,仲裁申请金额8571.20元为计算错误)、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未发工资295元、医疗费266.70元;恒安公司为麻汉志补缴2012年11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萧劳仲案字(2013)第393号仲裁裁决,裁决恒安公司支付麻汉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8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51.20元、鉴定费300元、未发工资295元、医药费266.70元;确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恒安公司支付麻汉志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恒安公司为麻汉志补缴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个人缴纳部分由麻汉志自负(具体能否补缴、补缴金额险种、时段等按照社保中心政策办理);驳回麻汉志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9月26日,恒安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恒安公司支付麻汉志未发工资295元、医药费266.7元及有中医院病假证明的30天基本工资1400元,共计1961.7元;其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89.60元、停工留薪另三个月工资8251.2元不同意支付。二、恒安公司不同意支付麻汉志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
另查明:麻汉志在恒安公司处工作,月工资为241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有权享受工伤待遇。恒安公司认为麻汉志不构成伤残十级,但恒安公司在收到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已认可鉴定结论。关于未发工资295元、医药费266.70元,恒安公司同意支付给麻汉志,予以支持。麻汉志受伤时恒安公司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89.60元(月工资2412.8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40.58元×2个月+3340.58元×2个月),恒安公司应予支付。关于鉴定费300元,麻汉志提供了相应票据,恒安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9651.20元,自麻汉志受伤之日至鉴定结论日为止超过4个月,故麻汉志主张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651.20元(2412.80元×4个月),恒安公司应予支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恒安公司应为麻汉志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麻汉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8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51.20元、鉴定费300元、未发工资295元、医药费266.70元,合计27402.50元;二、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麻汉志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麻汉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元,合计13362元;三、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麻汉志补缴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麻汉志自负(具体补缴金额、险种、时段等按照社保中心政策办理)。如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宣判后,恒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本不会是”伤残”。1、麻汉志受伤后,萧山区中医院的拍片结论是:没有伤到骨头关节。(当时护送去的有两位员工都看到是这个结论),做心电图的结果也一切正常,医药费也仅仅只有几百元,而且也不用住院,当天就返回家休养了。麻汉志仅仅只是皮外伤,根本不会达到”伤残”的程度。(见证明材料)。仅仅凭着麻汉志自己”骨节还痛、伤指麻木、活动不便”的简述,就这样也能鉴定为伤残吗实在难以置信。2、麻汉志自己偷偷摸摸去评残,病历卡有涂改过的痕迹。3、伤残鉴定表寄给我们公司法人代表朱定南时,朱董出差在外,一个月后回来拆开才见到了鉴定表:而且鉴定表上只注明,申请人麻汉志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根本没有注明我们用人单位也可以申请再次鉴定【见杭劳萧鉴(13-3-26)第157号鉴定表备注栏】。强力要求法院对麻汉志的所谓”伤残”做重新鉴定。二、麻汉志涉嫌自残,自己应负主要责任。1、麻汉志于2012年11月7日进本公司做普工,试用期一个月。2012年12月2日就受伤。受伤那天是星期天,麻汉志是不应该来上班的。公司总调度根本没有安排他加班(见计划任务单、证明材料)。2、麻汉志受伤的电焊组也没有人安排其干任何工作(见电焊组长凌宝及代组长章恩海的证明材料)。3、新进员工必须先接受培训,后才能上岗。麻汉志未经安排、未经培训、未经允许,就擅自动用钻床,很明显是他个人行为、违规操作。所以,麻汉志的受伤是有意为之,应该定性为自残,根据工伤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即使定性为工伤,麻汉志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不是我们不给买,而是买了数次买不进。其实,麻汉志真正的在职单位是杭州龙达弹簧垫国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3月起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而且一在在缴,至今麻汉志还在职(见证明材料)。造成我们曾数次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而买不进。待我们要辞退他时就出事了望法院明鉴。麻汉志在明知我们不是不买,而是无法为其购买的情况下,仍提出索赔,可见是有意为之,无耻之尤。所以不存在就业补助。医疗费己全部给他报销,就不存在其他医疗补助。四、中医院病假证明只有30天,后麻汉志长期旷工至今,何来的停工留薪四个月的工资麻汉志种种不合理的索赔,萧劳仲及萧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决,我们公司不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恒安公司支付麻汉志未发工资295元、医药费266.7元及有中医院病假证明的30天工资2412.8元;其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89.6元及所谓的停工留薪另三个月工资7238.4元不予支付;依法改判恒安公司无需支付麻汉志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依法改判对麻汉志的病历卡及”伤残”做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麻汉志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恒安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调查中,恒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一张2013年12月17日萧山社保中心的查档记录,证明龙达公司一直在为麻汉志缴纳社保。麻汉志质证:麻汉志之前确实在龙达公司工作过,但麻汉志已经从龙达公司走出,龙达公司的保险是一年一交的,对于龙达公司为麻汉志缴纳保险的问题麻汉志也不清楚。本院认证:恒安公司提交的查档记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麻汉志向本院提交一份龙达公司的证明,证明麻汉志2012年11月7日起已经离开公司。恒安公司质证:我公司有异议的,如果麻汉志是2012年11月7日走的,那么即使是一年一交,也应当在2012年年底交完,不可能在2013年12月17日还在交。本院认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恒安公司在收到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后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认可该鉴定结论。因麻汉志受伤时恒安公司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审法院判决恒安公司支付麻汉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结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麻汉志已提供相关票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恒安公司承担此项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麻汉志从受伤之日至鉴定结论之日已经超过4个月,原审法院认定恒安公司支付4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亦无不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恒安公司应为麻汉志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恒安公司认为麻汉志受伤系自残,其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恒安公司提出对麻汉志的病历卡及”伤残”做重新鉴定,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磊
审判员 金瑞芳
审判员 张一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