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3237号
原告: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贸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619号港航国际大厦B座15楼151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恒安交通设施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交通公司)与被告舟**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收诉后,由本院临城人民法庭进行诉前调解,受理登记号(2023)浙0902民诉前调4048号。2023年8月23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弘都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保全,后因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视频远程参加了庭审,被告弘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8676.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就工程款218676.73元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舟山***湖项目地坪漆工程”签订《舟山***湖项目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明确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支付按不超过已完工程量75%核定;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9日正式施工,2022年5月20日正式竣工。竣工后原告报请被告验收并积极整理结算资料递交被告,但被告为逃避付款责任,在双方已确认结算审定价格情况下,迟迟不予同意出具最终结算造价书。同时,案涉楼盘已于2022年6月集中交付业主。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剩余218676.73元(不含质保金)未予支付,原告数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弘都公司答辩称,1.截至目前,答辩人尚欠货款应为62888.87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后支付合同价的85%,即762888.87元,答辩人已支付700000元,尚欠62888.87元,且因被答辩人未提供全额发票,故95%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质保金支付条件亦未成就;2.本案利息计算应以尚欠工程款62888.87元为基数;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4日,被告弘都公司(甲方)与原告恒安交通公司(乙方)签订《舟山***湖项目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舟山***湖项目地坪漆工程,包括地坪漆、地面划线、定位器及标志、墙柱面美化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日历天数45天;合同固定总价897516.32元,进度款支付按不超过已完工程量75%核定,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发票,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约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20日正式竣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自2023年4月至6月期间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均未予答复。双方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1日完成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款金额为967028.14元,被告已支付7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舟山***湖项目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对工程价已结算确认,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款的95%,即918676.73元(967028.14元×95%),已支付700000元,尚欠218676.73元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18676.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工程款自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双方认可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1日结算完毕,本院酌情确认逾期利息自2023年3月1日起按利息起算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65%计算,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未开票则不具备付款义务及不应计算逾期利息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支付费用系合同主要义务,而原告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二者并非对等,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需指出,在被告付款后,原告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仍需履行开票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可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且原告主张权利未超法定期限,对于原告要求工程款本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安交通设施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18676.73元,并以218676.7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确认原告杭州恒安交通设施施工有限公司享有被告舟**都置业有限公司所欠付工程款218676.73元在舟山***湖项目地坪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杭州恒安交通设施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3元,减半收取2356.5元,保全费1658元,共计4014.5元,由被告舟**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