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梁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3民初792号 原告: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4108145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千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千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梁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路198号经开商务广场1幢2401室东边第二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ATA3M4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梁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浙0303民诉前调771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温州龙湾支行开立的账户×××内存款291663.33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州龙湾支行开立的账户×××内存款291663.34元。因诉前调解失败,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6389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3896.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就工程款563896.2元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温州龙湾永中D-15地块项目地下车库地坪漆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温州龙湾永中D-15地块项目地下车库地坪漆施工。施工合同就承包范围及工程款支付等达成一致约定,其中第7条款约定付款方式为:进度达到30%,甲方按合同总价付至30%;进度达到60%,甲方按合同总价付至60%,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日开工,2021年12月15日顺利竣工并同日取得验收合格。后原告递交结算申请,2022年8月30日双方确定最终结算审定造价1339680.91元。原告已开具结算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708800.66元工程款后,剩余563896.2元(不含质保金)便不再支付。原告数次催讨未果,被告仍不予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就温州龙湾永中D-15地块项目签订《地下车库地坪漆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强路、建中街的温州市永强片区永中单元D-15地块项目地库地坪漆工程地下车库及楼梯间地坪漆工程,包括车位规划验收临时划线、环氧地坪、地下车库地面划线、橡胶制品及标识、墙柱面美化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安全、包文明、包深化设计、包服务、包拆除、包维修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合同总工期为185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含税包干价款为1181334.44元,增值税税率为9%,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083793.06元,增值税额为97541.38元,该含税包干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税额、人工费、材料费、制作费、运输费、卸货费、交通费、食宿费、差旅费、维修费、合理利润等;进度款支付按不超过已完工程量75%核定,进度达到30%时甲方按合同总价付至30%,进度达到60%时甲方按合同总价付至60%,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本协议第10.2条约定支付,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须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或甲方指定的其他公司)的认可文件;乙方应在甲方每次支付费用前,依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提供预估(或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不应晚于整体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工程结算时间晚于整体项目竣工验收时间的,则在工程结算时甲乙双方根据实际结算金额,由乙方向甲方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由甲方配合乙方开具红字发票;质量保修期两年,自甲方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如有问题,甲方可全额抵扣质保金,如有不足甲方可继续向乙方追偿。 2021年8月1日,原告开始施工案涉工程,并于2021年12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订《合同结算协议》,确认案涉施工合同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339680.91元,已付工程款708800.66元,保修款66984.05元,应付余款563896.2元。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18日、2021年10月13日、2022年1月11日、2023年2月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54400元、354400元、472534.44元、158346.47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1339680.9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地下车库地坪漆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合同结算协议、发票及银行入账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下车库地坪漆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地坪漆工程,双方结算亦确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339680.91元,原告亦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63896.2元(不含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起算日,因原告于2023年2月2日才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故本院酌情确认利息自2023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虽然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原告自认双方于2022年8月30日完成结算,已查明原告于2023年2月2日才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563896.2元。故原告作为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温州市梁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3896.2元及利息损失(以563896.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原告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工程款563896.2元在其承建的温州市永强片区永中单元D-15地块项目[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强路、建中街]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3、驳回原告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33元,减半收取4816.5元,保全费3437元,合计8253.5元,由被告温州市梁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