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和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3民初1519号 原告: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红山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4108145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杭千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杭千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和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1幢2401室东边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AWA4J2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工程公司)与被告温州和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和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安工程公司申请本院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温州和盟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浙0303民诉前调1072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温州和盟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后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温州和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州和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68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689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2.原告就工程款469263.76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与被告温州和盟公司签订了《温州外滩江月湾项目地坪漆工程合同》。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1日正式施工,2022年5月30日正式竣工并报请被告、监理验收,2022年6月1日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并移交了工程资料,后原告在双方事实上核对完毕结算价款后依照被告要求积极整理结算资料,并于2023年6月26日递交完毕结算办理材料。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最终结算协议,并拖延至今。原告当庭补充陈述,根据跟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造价机构工作人员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为2033575.53元,其中已扣减被告主张的5000元罚款,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温州和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9263.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9263.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温州和盟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526896元,金额错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造价咨询工作人员自行出具金额就有三个版本,恰好说明双方结算金额一审阶段未确定。其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应扣减5000元罚款。第二,剩余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发票,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保全费、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原告恒安工程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温州外滩江月湾项目地坪漆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温州外滩江月湾项目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第7条约定付款方式; 2.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30日取得竣工,2022年6月1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的事实; 3.合同结算资料,证明原告送审金额为2094241.05元,并提供了完整的结算资料; 4.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1645462元; 5.银行入账通知书,证明原告仅收款1462632.99元; 6.微信聊天记录及头像页面,证明202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结算套表,已经确认最终结算价格为2033575.53元; 7.增项部分价格依据,证明该份烘干签证价格组成及被告最终审核认定的金额。 被告温州和盟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扣款单及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在现场施工过程中,管理人员缺失,现场管理混乱,对原告处以5000元罚款,该金额应在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 2.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项目于2022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备案。 原告恒安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和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合同结算资料三性均不予认可,并非最终金额;其中报送清单一览表,三性予以认可,但为初步报送结算;关于合同结算的情况说明,三性无异议;合同结算申请表,三性无异议,其中有我司人员***签字,但只能证明启动结算,不能证明结算完毕;合同结算通知书,三性无异议,只是我司工程人员***启动结算流程,不能证明结算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单,三性无异议;现场签证指令单、现场签证确认单、工程变更签证现场情况核实单,三性无异议,确认工程已完工;现场收方单,内容只确认打印部分,手写部分不予认可;泡水签证单的相关材料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关于咨询机构工作人员***发送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且,确实是***在2023年11月7日发送的表格,但对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只是咨询机构一审的初步结算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还需要公司进行复核、确认并盖章;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证据,无法核对真实性。被告温州和盟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庭质证,原告恒安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已在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不能重复扣减;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报送清单一览表、关于合同结算的情况说明、合同结算申请表、合同结算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地坪烘干现场签证指令单、现场签证确认单、工程变更签证现场情况核实单、地坪漆重做现场签证指令单、现场签证确认单、工程变更签证现场情况核实单,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关于地坪漆烘干事宜的现场收方单,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微信聊天人员为其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工作人员***身份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双方达成结算合意,将在下文说理部分具体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州和盟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温州和盟公司提供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温州外滩江月湾项目地坪漆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地坪漆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温州市滨江商务区桃花岛片区T05-14a地块项目(外滩江月湾项目);2.承包范围:外滩江月湾项目地坪漆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安全、包服务、包维修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4.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壹佰捌拾贰万捌仟贰佰玖拾壹元肆角贰分;5.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6.合同价款允许调整的情况:甲方确认并经签字盖章的变更和签证;7.付款方式:。.。.。.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两年期满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8.每次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9.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在监理师的协助下进行审查、核实,经与乙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10.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拖延,甲方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补偿,不再另外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后原告制作《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2022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22年5月30日、验收日期2022年6月1日,监理单位意见为通过,建设单位意见为同意验收,并由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字确认,由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确认,由被告工程人员***签字确认。 2022年8月10日,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项目名称为温州市滨江商务区桃花岛片区T05-14a地块房地产建设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此后,原告与被告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就签证变更、收方单等材料进行沟通联系。2023年11月3日,***联系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其针对地下室地坪烘干相关措施项下的现场签证报价进行修改,并称“这张报价改好,你们的结算资料里面上报金额也要改,没有的那2张签证就不要上报了,直接删掉”、“这张报价改好发我,我出协议给你们”,原告工作人员回复“好,19万清单发我一下”。后***将清单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该清单显示地下室地坪烘干相关措施项下的签证费用审核书最终确认价格为191651.65元,并附有审核表、计算式等内容。2023年11月7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江月湾结算套表材料,并称“协议我改好了,后面你们的报价改好价就好了”,其中“合同结算协议”显示,双方最终确认审定结算造价为2033575.53元,保修款为101678.78元,其中“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存在现场签证变更费用为地下室地坪烘干相关措施191651.65元及地坪漆重做相关事宜18632.46元,并显示代扣款项为现场管理人员缺失扣减5000元,最终总计2033575.53元。 另查明:被告温州和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62632.99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645462元。 后因被告温州和盟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恒安工程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地坪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已完成工程结算?原告是否具备请求付款条件?第二,被告是否可以主张抵扣违约款5000元?第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就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 首先,关于工程款结算争议。原告主张已提交相应结算材料,双方已完成结算流程。被告温州和盟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双方均未加盖公章,且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初步审计不能视为结算完毕。本院认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合同结算通知书,原告基于此向其提交结算材料,结合之后原告工作人员与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往来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方提交了结算材料。至于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结果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一致的凭证。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和盟公司当庭确认其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造价初审并确认了***为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原告基于此向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工作人员提交了结算材料,并于2023年11月7日收到了第三方造价咨询工作人员发送的结算资料套表材料,上述材料包含了结算协议、汇总表等材料,并详细载明了最终审定结算造价金额、现场签证单号及金额、代扣款项等内容,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计算方式;原告亦对套表内载明的结算金额2033575.53元予以认可,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就结算金额2033575.53达成初步一致。被告温州和盟公司辩称应经过公司内部复审,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结算金额有误,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而被告温州和盟公司辩称的相应材料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系其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不能据此抗辩原告方的请款权利。至于被告温州和盟公司辩称原告应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本院认为,从案涉安装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原告主合同义务为地坪漆工程,被告与之对应的主合同义务为按时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温州和盟公司不能以未出具足额发票未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温州和盟公司已付款1462632.99元,故被告温州和盟公司尚欠原告未付工程款金额为469263.76元(不含质保金)。 其次,关于违约金抵扣问题。被告温州和盟公司辩称,原告存在合同违约情形,应当在最终付款金额中扣减违约金5000元,原告亦对此予以认可,并确认已在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合同违约情形为现场管理混乱,管理人员缺失并处以5000元罚款。正如上文所述,被告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结算套表中已经载明代扣款项,载明内容为“现场管理人员缺失扣5000元”,与被告主张的违约扣款事项及金额一致,该内容已在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不宜重复扣减。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恒安工程公司能否就上述工程未付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权,应看其是否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系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第二,工程质量合格且工程性质可以折价、拍卖;第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关于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施工承包人。本案中,温州和盟公司为案涉整体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恒安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适格的承包人,有权提起优先受偿请求。关于第二点,本院认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8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的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如上文所述,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1日工程验收合格,故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恒安工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请的工程质量均符合合格之标准。且案涉工程均不属于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修复,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公益设施等,均属于可折价或拍卖之工程。关于第三点,《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结算日期为2023年11月7日,原告提起本案民诉前调时间为2023年10月27日,故原告提起本案优先受偿权尚未超出法定期限。 综上,被告温州和盟公司尚欠原告恒安工程公司工程结算款469263.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被告温州和盟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恒安工程公司就温州市滨江商务区桃花岛片区T05-14a地块项目(外滩江月湾项目)地坪漆工程项下未付结算款469263.76元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和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9263.76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9263.76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温州市滨江商务区桃花岛片区T05-14a地块项目(外滩江月湾项目)地坪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69263.7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39元,减半收取4169.5元,由被告温州和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154元,由原告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元,由被告温州和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附: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14-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