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4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歆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政府大街9号政府办公楼106室-613。
法定代表人:刘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灿,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审被告:宋鑫灿,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歆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审被告:秦铁军,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审被告: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化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浩然,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歆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海威公司)、秦铁军、宋鑫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歆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秦铁军出具的《支出凭单》明显高于市场定价,严重背离实际情况,超出其职权范围,超出职权范围的部分不应对歆达公司发生效力。宋鑫灿作为路桥海威公司的应诉人员参加调解时,自认其系冶仙塔文化休闲公园项目负责人,认可秦铁军系负责机械台班记工的人员。由此可见秦铁军的职权范围仅为机械台班记工,秦铁军的记工行为对歆达公司发生效力。根据秦铁军出具的《支出凭单》显示,***三马车自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1月5日在XX公园东区出台班29个,每班450元,计人民币13000元,该支出凭单中的每班450元已超出秦铁军的职权范围。二、***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将其主张的费用以北京淼森鸿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名义向歆达公司开具发票,是否应由北京淼森鸿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主张权利,如日后北京淼森鸿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向北京歆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机械租赁费用,该责任应由谁承担,应予论述说明。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宋鑫灿述称,同意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秦铁军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路桥海威公司未到庭,发表书面陈述意见:服从一审判决,同意歆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歆达公司、路桥海威公司、宋鑫灿、秦铁军支付其劳务费13000元;2.诉讼费由歆达公司、路桥海威公司、宋鑫灿、秦铁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5日,路桥海威公司(甲方、承租方)与歆达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为明确设备租赁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根据工程需要,租赁乙方施工机械(附表),其中4T货车含税台班单价500元;并载明租赁使用地点北京市密云区XXXX,设备租金按台班计算,租金的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燃油供给方式为乙方自行解决;乙方配备司机的,乙方负担司机工资等。
2020年9月,秦铁军通过正在密云区XX公园东区工地提供三马车(农用三轮车)运输的案外人赵某(已另案起诉)联系其他三马车运输渣土,后找到***及案外人王某(已另案起诉),口头约定一辆三马车(配备司机)一个台班九小时,每台班450元。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1月5日,***驾驶自有三马车一辆在密云区XX公园东区园内运输渣土,只负责运输,装卸由专门人员负责,并自行负担车辆燃油;期间,秦铁军负责***车辆的台班工时记录。2020年11月26日,秦铁军为***出具《支出凭单》一张,内容为,***三马车自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1月5日在XX公园东区出台班29个,每班450元,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3000元;秦铁军在制单处签字。为取得上述台班费用,***、赵某、王某三人应歆达公司要求,并通过赵某联系,找公司代开发票。2020年12月11日,北京淼森鸿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以销售方名义为三人代开了增值税发票八张,开票金额总计71200元,项目名称均为机械租赁费货车,购买方为歆达公司。***等3人向歆达公司交付上述发票后,歆达公司未向***支付台班费用。
一审庭审中,宋鑫灿自认其受雇于歆达公司负责涉案XX公园机械项目的管理;并表示当时运输渣土车辆的台班记工由秦铁军之子负责,秦铁军之子因身体不适让秦铁军在施工现场代班半个月左右;但宋鑫灿表示未在工地上见过***,歆达公司亦未租赁过三马车运输渣土,并表示秦铁军无权开具支出凭单,本案中的支出凭单未见相关部门人员签字,且未附每日台班结算单。
另查一,***等3人为确定付款主体追索上述台班费用曾几次起诉,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其中(2021)京0118民初7463号和(2021)京0118民初7466号卷宗材料,显示宋鑫灿作为路桥海威公司的应诉人员参加调解时,自认其系冶仙塔文化休闲公园项目负责人,认可秦铁军系负责机械台班记工的人员等。
另查二,涉案***在密云区XX公园东区运输渣土期间,宋鑫灿系歆达公司100%控股股东。2021年4月23日,宋鑫灿将持有的歆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与秦铁军电话核实,秦铁军认可***在密云区XX公园东区工地运输渣土,其本人负责记工,并按照记工情况为***开具了支出凭单,但歆达公司不认可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原则上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涉案及以下争议焦点:
一、本案中***驾驶自有农用三轮车运输渣土并获取收益的行为,与之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
结合当事人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情况,***工作内容的完成主要基于农用三轮车的运输和承载功能;收益按照运输车辆的工作时长进行约定及给付,***作为司机按照车辆台班标准统一获取收益,其劳务报酬不单独核算,且自行负担车辆燃油等运输设备的成本支出;同时结合路桥海威公司与歆达公司之间《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对应的施工内容及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符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秦铁军为***出具《支出凭单》的效力认定。
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依据一审法院与秦铁军电话核实的内容,秦铁军认可***在密云区XX公园东区工地从事农用三轮车运输渣土的工作内容,认可每日对***运输渣土的台班进行记工,结合用车、记工及管理等情形,***有理由相信秦铁军系该工地执行机械施工主体工作任务的人员,其根据记工情况出具《支出凭单》的行为系属职务行为。经查,歆达公司系涉案工程机械设备的提供主体,涉案工程中发生的机械费用应由歆达公司支付,结合宋鑫灿当庭陈述及一审法院调取卷宗笔录中记载的内容,能够印证秦铁军当时系歆达公司在上述密云区XX公园东区工地负责运输渣土车辆的台班记工人员,故秦铁军为***出具的《支出凭单》对歆达公司发生效力。
三、本案款项的给付主体。
综上,秦铁军为***出具的《支出凭单》对歆达公司发生效力。***完成的运输渣土工作,歆达公司应当按照《支出凭单》中记载的数额支付***对应的台班费用,故***要求歆达公司给付台班费用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秦铁军给付台班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歆达公司和宋鑫灿提出应以车辆台班费的发票出具公司为起诉主体的抗辩意见,经查明该公司仅系代开发票行为,并非涉案车辆的实际提供主体,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主张涉案工程发包方路桥海威公司给付台班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宋鑫灿给付台班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宋鑫灿并非涉案工程机械费用的支付主体,且***亦未提交证明宋鑫灿作为歆达公司100%持股股东时与歆达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歆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车辆台班费一万三千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歆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车辆台班费13000元。
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秦铁军在***运输渣土期间系歆达公司在XX公园东区工地负责运输渣土车辆的台班记工人员,具有记工事宜的代理权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歆达公司主张秦铁军出具的《支出凭单》高于市场定价,超出其职权范围,故超出部分对歆达公司不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秦铁军与***口头约定台班单价为450元,且在运输现场每日对***运输渣土的台班进行记工并出具《支出凭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足以使***合理相信秦铁军具有歆达公司记工的代理权限,并基于此信赖为歆达公司提供车辆运输渣土。故秦铁军的代理行为有效,其出具的《支出凭单》对歆达公司发生效力,歆达公司对秦铁军职权范围的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向歆达公司主张车辆台班费。故本院对歆达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歆达公司应向***给付车辆台班费用13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歆达公司对***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核实情况,北京淼森鸿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仅系发票代开单位,并非涉案车辆的实际提供主体,北京淼森鸿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对此亦认可。且***等台班工人找第三方开具发票系歆达公司支付台班费用的条件,歆达公司对此明知,故***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提供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对歆达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北京歆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朝雨
法官助理 邱 江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