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9447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住北京市×××,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3346786F。
法定代表人:王化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36000元,以上共计4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日17时2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线泥河村口北,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东侧路树倾倒,树砸车顶,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等,原告为此支出医疗等相关费用;原告驾驶车辆亦受损严重,已报废。被告系事发路段树木管理人,其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和医疗费用进行了赔偿,未予赔偿其他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并没有因为本案事故住院,没有医嘱和鉴定报告要求补充营养和护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本次事故是意外事件,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在事发当时原告就知道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报告单、诊断书、发票、《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路桥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日17时2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线泥河村口北,**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东侧路树倾倒,树砸车顶,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受伤。交通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无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当事方无责任。当日,**到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建议:休息三天、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路桥公司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树木管理人,事故发生后,路桥公司通过保险向**进行了赔付。**称于2021年8月21日收到3.3万元,2021年9月29日收到8000元,2021年11月26日收到80546.8元。路桥公司表示上述赔偿的款项包含了**的车辆损失、医疗费用及误工费用。
本案中,**主张路桥公司赔付**受伤导致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及车辆受损产生的交通费。关于交通费,庭审中,**明确交通费为自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的租车费用。**称其为销售经理,需要用车,其被砸车辆型号为迈腾,2015年左右购买,该车被树砸后报废,其无车可用且没有钱购买新车,其与路桥公司商量能否提供车辆,路桥公司表示**可以租车,后**自北京中鑫国莹国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车辆,月租金为6000元,租赁期限为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因其工作较忙,未在拿到保险公司尾款后及时购买新车,一直到2022年1月才购买的新车,此后不再租车,故主张的交通费为车辆半年租金共36000元。**提交《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其与路桥公司员工齐铭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记载租赁车辆车型为帕萨特,租期为6个月,共180天,取车日期:2021年7月5日,还车日期:2022年1月4日,月租金为6000元。租赁费发票金额为36000元。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租车费用过高、租期过长,事发时车辆已经定损,**当时就知道车辆不再具备使用价值,应该第一时间购买车辆,保险公司在2021年9月8日进行赔付时需要**配合签字,但是**在2021年10月15日才签字,因**未及时提交误工证明,保险公司在2021年10月18日才进行赔付,即使产生租车费用也应是自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间合理费用,在此之后产生的租车费用均是**自己的原因导致,不属于合理赔偿期限。路桥公司亦提交了齐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述主张。**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拖延签字,称其将工资收入证明交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称格式不对,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个模板,其按照模板重新提交,所以才交完了,并非故意拖延。
**与路桥公司齐铭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3日,**:“你们联系保险公司了吗?什么时候过来?我好安排时间”。齐铭:“联系了”“他们周六日休息”“说是周一,到时候提前联系您”。2021年7月21日,**将手写的赔偿明细发送给齐铭,明细列明了购置税6600元,车辆损失:车值14万,保险与车值差2万,租车费用:租期3个月,5400元/月,1.62万,精神安抚:双方协商。2021年7月28日,**:“齐总,你那边和领导沟通了吗?”齐铭:“领导要一级一级的汇报申请”。2021年8月17日,**:“齐总,您那边还没给信呢”。齐铭:“稍等,正在开回,一会给你打电话说”。2021年9月8日,齐铭:“李哥,你最近有时间吗?找你签个字,时间越长理赔越慢”。**:“这周五前我联系你”。2021年9月16日,齐铭:“李哥,你最近有时间吗?找你签个字”。**:“这些日期都在通州呢”“明天那个车要过户”。齐铭:“你那车一过完户,你那个大概就是说你那个拍卖4万多块钱就应该到手了,可是那个保险公司理赔这个将近8万块钱,你还得等15个工作日呢,我估计这加起来也得20多天吧,我觉着你要有时间,你还是快点儿把这字儿给我签了,到时候咱们该走手续走手续,你那钱到时候就赔完了”。**:“18号上午,咱们碰一面”。“上午8点多,在买车的那个人那里。我顺便协助他过户”。齐铭:“在什么地方”。**将定位发给了齐铭。2021年9月18日上午9:09,**:“齐总,你这会儿从单位出发吧,估计40分钟左右到×××那块儿,我去那儿……”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0月18日,齐铭将雇主-误工收入证明发送给**。齐铭:“林哥,你那个误工证明得按照这个格式重新弄一份儿”。**称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约定2021年9月18日见面签字,但是路桥公司员工没有到场,后来双方改在2021年10月15日见面签字。路桥公司不予认可,称2021年9月18日,**临时改变见面地址,让齐铭40分钟赶到×××,但是齐铭到不了,所以就改时间了,这是**的原因导致的;**发送的赔偿明细中写的租车费用是三个月,每月5400元,这是**提出的请求,当时路桥公司同意支付同样类别车辆两个月的租金。**不予认可,称路桥公司没有说过两个月,双方商量的就是三个月,后没有达成一致;至于每月租车费,租车公司表示不开发票是每月5400元,开发票的话就是6000元。
关于护理费与精神损失费,**称事故发生时其受到惊吓,无法入睡,其家人进行了护理,故主张护理费与精神损失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路桥公司作为事发路段树木的管理者,未尽到树木管理、养护义务,存在管理的瑕疵,导致**车辆及身体受损,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后,路桥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对**进行了赔付。关于**在本案中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受伤情况、就医材料,**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租车费用),综合双方的聊天记录、庭审陈述可知,事发后,双方曾就**租赁车辆的期限、标准等进行过协商,**由于车辆受损自第三方公司承租了车辆,对于合理期限内的租车费用,路桥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双方联系过程,**在事故发生半年后购买新车,亦有自身原因,故**现主张的租车期限过长、费用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一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三元七角五分,由原告**负担二百五十九元七角五分(已交纳),被告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棋其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雅菲
书 记 员 常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