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7786号 原告:***,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x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原告:**,女,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x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西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334678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园林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尧**,被告海威园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71627.22元、原告**医疗费7907.9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52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餐费1113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非住院期间(即居家休养期间)护理费24320元~29120元、原告**非住院期间(即居家休养期间)护理费1712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1225.6元;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营养费7600元~9100元、原告**营养费共5350元;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8.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500元;9.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伤残鉴定费用435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4350元;10.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00827.6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09229.9元;综上,被告须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范围为265357.82元~271657.82元、被告须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95683.43元。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10月1日,天气晴朗,体感无风,原告1和原告2两人共乘坐一辆牌照为北×××的电动两轮自行车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南**靠右自南向北正常行驶途中,被马路边树木上折断的落枝砸伤。案发后,原告1和原告2被立即送往附近的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急诊室就诊,据诊断原告1被砸成颅脑外伤,原告2肋骨骨折,后原告1和原告2依医嘱进行治疗。原告1分别于2021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13日、2022年2月17日至2022年3月2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进行两次头部治疗手术。事后,原告通过多方了解核实,找到涉案路段树木的养护部门被告,想要协商处理本次事件,但原告和被告未就赔偿款项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海威园林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我方养护,但并非我方养护不到位造成原告受伤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日,当日白天天气晴朗,东北风1-2级。原告***、**两人共乘坐一辆牌照为北×××的电动两轮自行车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南**靠右自南向北行驶途中,被马路边树木上折断的落枝砸伤。涉诉地点的管护责任为被告海威园林公司负责。二位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 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2日,原告***经顺义区医院检查后进行药物治疗。根据相关票据载明原告***2021年12月3日-2021年12月13日,住院十天;2022年2月17日-2022年3月2日住院十三天。2021年10月1日,原告**经顺义区医院检查后进行药物治疗。 为确定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二原告请北京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3年3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30~60日。鉴定费用4350元。2023年2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152~182日,营养期152~182日。鉴定费用4350元。 根据相关票据所载,原告支付医疗费79535.15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原告***、**的新冠疫苗接种记录及疫情期间经常居住地的出入通行证,证明原告常年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应按照北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相关赔偿。海威园林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房屋租赁应当提交支付一年以上的房屋租赁支付费用的证据。如是出入通行证,也应当证明是事故发生一年以上的,证明主要收入均来源于顺义区。 庭审中,针对本次发生事故的原因,本院进行了询问,二原告称:骑车经过时候树砸下来了。被告称:树上的树枝掉下来把原告砸伤的。但认为属于意外事件,并非是我方管理养护不到位造成。过了一辆货车,车也没有剐蹭,也没有大风,二原告骑车经过,就掉下来的,事发突然。 关于对树木的养护情况,本院进行了询问,被告称:每年在秋季和春季有修剪,出事时候是十一当天,涉诉路上的树木时间很长,长势也很好没有干枯和折枝的情况,当时只是过了一个大车,汽车经过树枝就掉下来了。 关于原告,骑车是否佩戴了头盔等安全防护装备以及电动自行车的情况,本院进行了询问,二原告称:带了帽子,不是头盔。电动自行车登记牌照了。 关于原告所从事工作情况本院进行了询问,二原告称:做保洁的,有活就干,没活就歇着。在子女公司工作,有活干的时候每月三四千元。被告称:对原告工作情况不了解,不认可原告工作情况,二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了。 被告称本案经过报警处理,也有报警视频,我方想要证明是第三方侵权导致,并非是我方管理养护不到位。二原告称报警视频不认可,即使有车经过,导致树木折了,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后再向第三方追偿。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主体信息、报警记录、截图、病历、诊断证明、相关票据、陪护协议、租房合同、出入证、疫苗接种记录,被告海威园林公司提交的养护合同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涉诉树木系由被告海威园林公司进行养护的,该公司称过了一个大车,汽车经过树枝就掉下来了,但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于树枝折断不存在过错。现树木折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二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应该佩戴头盔以避免事故导致人身受到损害。事发时原告并未佩戴头盔。因此,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酌定本案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伤残损害赔偿金属于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核。对于被告认可的金额,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原告***、**负担155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路桥海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皎焯 书 记 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