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05民初1142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习存,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安徽凌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涧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凌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胜,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凌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习存,被告凌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68518.4元及利息损失(以6851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凌志公司承建北斗星城C11装饰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经原告与**协商,**将其中不锈钢门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按面积计算工程价款,部分工程按工作时间计费。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未能付清工程款。2018年2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审核,**认可尚欠原告68518.4元未付。
**未作答辩。
凌志公司辩称,凌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凌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将北斗星城C11不锈钢门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施工完毕后,与**于2018年2月8日对相关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核实。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协议,该协议载明:北斗星城不锈钢门套工程款余款6万元整,由凌志公司林总代支付给***,此款在**工程款扣除。但凌志公司及**至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余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计量核算清单,协议,电话录音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内容,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履行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要求完成相关工作后,**对工程量以及价款予以结算核实确认后,即应当及时支付相关工程款。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拖欠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核实工程款时,核算清单中虽列明总计欠款数额为68518.4元,但之后**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协议载明的剩余工程款为6万元整,且原告也接受了该份书面协议,故本案下欠工程款数额应当以形成日期在后的书面协议所载内容予以确认。本案中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凌志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也无证据表明凌志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对原告存在相关约定或法定的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凌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在该书面协议中写明剩余工程款6万元由凌志公司支付,并在其工程款中扣除,但此系约定由合同外第三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凌志公司明确表示其与**就案涉工程并无分包关系,且既不欠**任何工程款,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故**仍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至于**与凌志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非本案所需审查及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60000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原告***负担189元,被告**负担1324元;公告费600元(按公告费票据结算),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金文
审 判 员 方贝贝
人民陪审员 徐国庆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天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