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建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八达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城建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西商初字第1232号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银红。
被告:杭州八达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城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八达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浙江城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银红、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城建公司与杭州中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杭州金地自在城25号B区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城建公司承包杭州金地自在城25号B区智能化安装工程,总价款为3347117元。被告城建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与被告八达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城建公司负责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八达公司负责投资3347117元并以被告城建公司的名义具体施工,被告城建公司按固定比例提取利润(实为管理费)并不承担任何风险。被告城建公司通过此种方式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实际转包给被告八达公司。被告八达公司为实施该工程,于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与原告分别签订4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中的智能一卡通系统供货并安装调试。合同金额共计5796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经被告八达公司验收合格。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八达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7643元。同时,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债务。但被告八达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八达公司、城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67643元、违约金72263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八达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城建公司是金地自在城工程的承包方,双方约定该工程不得转让、分包;
2.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八达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以合作的名义实施转包或者挂靠;
3.编号为240110006的合同1份及签收单2份、编号为240110037的合同1份、签收单1份及验收单1份、编号为240110047的合同1份及签收单1份、编号为240100038的合同1份、补充合同2份及签收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供应产品并负责安装调试,4份合同最终价款为5796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
4.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八达公司尚欠原告267643元;
5.欠条1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城建公司对证据1、2有异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城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八达公司、***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城建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设备销售合同书1份、补充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如被告城建公司向原告购买产品,会自行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城建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合同中的产品并非用于安装在本案所涉的项目中,无法推翻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八达公司之间违法转包及原告将产品安装在本案项目中的事实。被告八达公司、***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八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城建公司认可签约事实,其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5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除编号240110037的签收单外均系原件,本院均予以确认,该签收单虽系复印件,但与相关合同、验收单及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自2010年4月22日起陆续与被告八达公司签订《合同书》四份,均约定:被告八达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卡通管理系统设备,送货地点为杭州金地自在城;被告八达公司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货到现场付30%,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三天内付清余款;如被告拖延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每日3‰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4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八达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7643元。2011年4月26日,被告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捷顺科技实业公司货款贰拾陆万柒仟陆佰肆拾叁元正(267643)。”2011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八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四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八达公司未依约付清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八达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67643元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款的每日3‰计算违约金,原告现主张按尚欠货款的每日3‰计算违约金,但该标准仍然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尚欠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虽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但该欠条仅系对被告城建公司所欠原告货款金额的确认,该行为属于被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被告***并无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或共同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八达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城建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亦非相关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以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八达公司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城建公司对被告八达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八达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7643元、违约金12177.76元(自2011年4月25日暂计至2011年7月25日),此后的违约金以267643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9元,由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元、杭州八达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97元,其中杭州八达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八达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