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神农园林有限公司

内蒙古新神农园林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内0207行初28号
原告内蒙古新神农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卢占山,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该公司人事专员。
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翟兴宽,该局局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王党恩,该局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波,该局劳动股职工。
第三人周长立,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鲍进喜,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苗录,内蒙古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新神农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周长立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内蒙古新神农园林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且递交了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新神农园林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内蒙古新神农园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内蒙古新神农园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新神农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审 判 长  王 栋
审 判 员  冯文刚
审 判 员  白双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文君
书 记 员  马丽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