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厂容绿化筑路有限公司

万称雄诉徐隆刚、鞍钢厂容绿化筑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302民初3199号
原告:万称雄,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鞍钢厂容绿化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嵩,系该单位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称雄因与被告***、鞍钢厂容绿化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称雄,被告***、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嵩、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称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拖车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215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250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驾驶车牌号为大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越岭路与光栅路路口南侧时,未避让右方来车先行,遇万柏言驾驶的小型汽车由西向东未减速慢行,未充分观察路口情况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万柏言负次要责任。
***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经过的路口有标线。
绿化公司辩称,***是我公司职工,听从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尊重***作为驾驶员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结合事故车辆定损情况及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万称雄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万称雄提供的修理明细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驾驶大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越岭路与光栅路路口南侧时,未避让右方来车先行,遇万柏言驾驶的小型汽车由西向东未减速慢行,未充分观察路口情况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万柏言负次要责任。
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万称雄。大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绿化公司。大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系绿化公司职工。
另查,小型汽车受损后,花费施救费600元。2017年1月6日,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0215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万柏言负次要责任。故万称雄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因万称雄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绿化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万称雄要求赔偿施救费600元的主张,万称雄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万称雄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20215元的主张,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万称雄要求赔偿评估费4000元的主张,万称雄提供了鉴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万称雄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主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辩称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施救费600元、车辆修理费20215元,合计2081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8815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13170.5元。评估费4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28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万称雄2000+13170.5+2800=17970.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称雄17970.5元;
二、驳回万称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万称雄负担1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寅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