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26民初3033号
原告: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
法定代表人:汪国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经济开发区城门冲路**
法定代表人:曹明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国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被告安徽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②请求法院立即清除被告所有现场施工人员;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无偿使用被告在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临时工程;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移交所有与以其名义编制的该工程有关的资料和其他相关文件;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回多拨付的工程款10214441.29元;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本案诉讼费、预算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4月18日应当竣工,当时由于是按开工令的时间来确定竣工日期,因此,开工令双方同意延期的时间己确定为2017年10月26日竣工,可延期后双方已确定的竣工日期被告不能竣工,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和监理公司曾多次口头和文字,均通知被告整改,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竣工,否则,将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可被告在收到原告和监理公司发出的《逾期竣工告知书》、《整改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等均不予以整改,而且被告每次拨款均不按合同的约定开具其税务发票,其行为更是严重违约!被告还常以该工程拨款不到位为由,除自己带头闹事外,还经常煽动工人锁原告公司办公大门,原告多次报警!被告现己停工数月,原告和监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鉴于被告两项违约行为致使该合同不能实现。为此,原告特委托安庆迎江工程造价事务所对被告所做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全面预算,得出结论:被告只完成了其整个工程量的50%,原告应只能拨付工程款16794441.29元,现原告已多拨付工程款10214441.29元(并附有详细预算证明),可被告对收到索赔通知一直不予答复,被告不安好心,想用此办法来拖死原告的不道德行为已引起我公司员工的强烈愤慨。为此,原告按合同第16.2条、16.2.3条、19.4条之规定己向被告发出了《索赔通知书》后28天内,被告也未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则视为对发包人索赔要求的认可。为此,原告暂保留追加被告延期竣工给各购房户所造成延期交房的直接损失和违约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安徽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陈述的事实:1、关于未如期竣工验收。(1)答辩人工期顺延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振兴商城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①如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赔偿施工单位实际损失并顺延工期(协议第三条第3项);②工程进度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工。本案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该项违约行为可以直接作为答辩人顺延工期的合同约定理由;(2)该项违约行为的严重性导致答辩人履行合同不能;(3)答辩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行使后履行抗辩权。2、关于税务发票。(1)约定:答辩人已按照双方约定开具了发票;(2)法理:其未足额提供发票只是对其从义务的违反,而发包方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则是对其主义务的违反,可见,发包方的支付工程款义务与承包方提供发票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发包方以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共足额的发票作为不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3)审判实践: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这些规定中都提及了“主要义务”“主要债务”的概念,所谓主要义务,一般是指根据合同性质而决定的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成立及当事人订约目的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主要义务是一方支付标的物,另一方支付价款。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合同中主要义务的特点在于,主要义务与合同的成立或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紧密相连,对主要义务的不履行将会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与会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依据合同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法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索引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8辑)第238-239页)
3、关于被告不履行合同。是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方一直坚持履行合同义务。4、关于工程计量。(1)证据表明,涉案工程已主体结构竣工验收,此时,涉案工程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为多少至少暂时无法评判,一般而言,实际工程造价是高于进度款体现的工程量,因为最后即使所有工程全部完成,还需预留5%作为质保金,所以可以肯定的说,目前答辩人已完成的工作量不低于总工程量的75%。(2)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目前,原告应付答辩人工程款为总造价的75%。(3)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无须鉴定造价(增补和变更除外),因为双方约定的是固定价。(4)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可由人民法院委托造价鉴定机构对答辩人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所以,原告委托的单方造价决算没有任何证据效力,不得作为定案依据。5、关于《索赔通知书》。(1)答辩人未见《索赔通知书》;(2)未予答复,即认为对其结论的认可,是对语言学的误解和践踏法律道德公平与正义。
二、针对原告的诉请。1、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得以解除(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2是附随义务;如果合同不能解除,则原告诉讼请求1、2、3、4、5均得不到支持。2、即使合同得以解除,原告诉讼请求3也是无理要求,合同解除后,施工方将退离现场,属于施工方的设备、材料等其所有权是施工方。施工方作为一承建单位,对已承建的工程应有必要的资料存档,且此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施工方的资料跟建设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3、4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即使合同解除,工程计量将通过鉴定来解决,原告有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应一并解决,这是合同解除后必然的法律后果。4、原告诉讼请求1不包括双方订立的《振兴商城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是否请求一并解除,如果不请求解除,原告将随意应对本案,因为原、被告仍受《振兴商城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束,且《振兴商城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高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答辩人要求15天的答辩期。
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身份合法。2、被告法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其法人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和每次领取工程款不开具税务发票的严重违约的事实依据。4、逾期竣工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逾期竣工的违约依据。5、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故意拖延竣工时间,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违约依据。6、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签订合同第16.2.3条的规定的事实,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通知立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7、工程款支付申请表7份。证明原告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已明确告诉了被告,必须出具税务发票,才拨付工程款的依据。并证明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8、索赔通知书及详细附件共3份。证明被告在收到该通知28天后一直未作出任何答复的,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19.4(2)项之规定,则视对索赔要求的认可的依据。9、工程造价事务所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共5页。证明原告出具的索赔《预算书》人员和公司资质合法。10、拨款收据共16页。证明原告已拨付工程款2708万元并已退回合同保证金400万元的事实。11、闹事照4张。证明被告经常煽动工人堵门闹事的事实。12、工程开工令1份。证明双方的开工时间是2015年12月26日,共65天,被告应于2017年10月26日竣工。证明被告严重违约不能按合同约定竣工的事实。13、监理通知单8份。证明被告建设的3-4号楼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事实。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立即解除合同。14、九江市建设监理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不服从监理公司管理的事实。15、照片8张。证明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竣工,其停工已有4个多月未施工,其钢管全部生锈,现造成极不安全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振兴商城工程承包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2013版示范文本),证明:1、承包内容:原告承包宿松县孚玉镇振兴大道西侧振兴商城3#、4#楼的土建、安装、装饰、消防、暖通工程。2、承包价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定35649090元,对预算中的缺项、漏项部分据实决算。工程价为固定总价合同,履约期内,人工、材差、机械差不作调整(见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第五条,合同第75页)。3、合同工期及验收:合同工期22个月,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单栋竣工合格(现场验收签字为准)(协议第三条第1项)。4、甲方违约:①如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赔偿施工单位实际损失并顺延工期(协议第三条第3项);②工程进度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工,甲方承担乙方损失(按每天10000元计算并按应付款为基数赔偿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协议第六条、合同第76页)。该条款为施工方计算违约金的事实依据之一,但没有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而是以月利率的2%计算,低于合同约定,且每天10000元的损失赔偿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请求。5、工程款的拨付:总共分十三次拨款,具体按照工程进度,主体完工验收合格时,应拔付工程总造价的75%,即26736817.5元。6、工程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主体结构13层砼面浇完返还20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全部返还,延期返还承担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工(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7、进度款的审核和支付,应在具备拨付条件时5日内拨付(协议书第六条),监理人应在当日内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为7日,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7日合同第77页)。8、监理单位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胡望明。9、乙方延误工期:承担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10万元(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二、工程开工令、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证明工程于2015年12月26日开工,工期应该至2017年10月25日结束。三、报审报验表10张、主体结构验收报告二份、证明一份、工程支付申请表及附件11份,证明①涉案工程2017年5月22日主体结构封顶,2017年8月11日主体工程验收;②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进度经监理单位报审报验,相应的,在报审报验后原告及时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请求拨付工程款;③除第一次申请拨付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及时签字盖章表示同意支付外,其余:第二次迟97天,第三次迟51夭,第四次迟18天,第五次迟18个月,第六次迟18个月,第七次迟16个月,第八次迟15个月,第九次迟一年,第十次迟11个月,第十一次迟8个月。证明目的,被告在款项支付上多次长时间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也是原告不能如期完工的唯一原因。四、1、付款明细表、付款分月汇总表、进度款应拨付表、证明,证明①被告付款时间:②被告不仅在同意支付时间上违约,在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上再次违约,如第一次拨款同意拨付时间2016年1月31日,应拨付金额7129800元,但实际拨付时间2016年2月5日,拨付金额20万元,至2016年12月才总计拨付7243180元。证明目的:再次证明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履行合同不能。③2016年7月1日转款不为支付工程款。④至今被告总共拨款2089620元,尚欠5840597.5元。2、保证金付款明细,证明原告曾付400万元保证金,被告付款40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19万元不能抵扣工程款。五、违约金计算明细,根据工程进度,应拨付金额及时间(协议书约定5天,计算为申请后14天),按照月利率2%计算得出,至2018年10月31日,违约金5146672元。六、1、工程款拨付协议书、应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统计表,证明被告曾几次因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承诺及定期支付,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证明被告违约。2、开票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开具税票,亦给被告提供帮助,使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顺利开盘。七、逾期竣工告知书、催要工程款联系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函、回函等,证明被告无视自己的违约行为,无履约的诚意,通知解除合同,反观原告,求同存异,诚信合作。八、停工通知书,证明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通知被告提供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九、欠条八张、录音文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7年4月同意以房抵债,抵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十、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通知书,证明①以房抵债的房屋时通过商品房买卖的方式变现,并非抵付原告:②同时原告向买受人发送通知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房屋的产权目前被告所有;③同时被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证明房屋尚在被告掌控之中,从侧面说明以房抵债的交易安全仍由被告掌控;④原告实际亦未取得房款。十一、借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另向原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借款130万元,该款应在被告付款给原告的总额中抵扣。上述证明被告违约的证据同时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违约,①履约不能;②合同约定可以延期完工;③守约方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因此,原告并无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6月3日,原告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振兴商城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宿松县振兴商城3#、4#楼及其地下室工程。工程承包范围:3#、4#楼及其地下室土建、安装、装饰、消防、暖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4月18日;工程总日历天数:665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35649090元;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施工进度,分十三次拨付。同时,对延期拨付、停工及停工损失、费用、违约金等作出规定。施工方每次领取工程款时,必须提供税务发票。此外,双方对履约保证金及返还方式、工程变更及签证、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和工程决算、工程质量及保修等均作出规定。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为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该建设工程原定于2017年4月18日竣工。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下达的开工令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振兴商城3#、4#楼单栋竣工验收合格为准(现场验收签字为准)。于2015年12月26日开始施工,双方同意将竣工时间顺延至2017年10月26日。
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拨付协议书》,约定:原告必须在2016年9月13日前拨付被告工程进度款12469800元,并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否则,将视为原告违约,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后双方未按该协议执行。
2017年8月11日该工程完成主体结构工程验收。2017年8月12日,被告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称主体完工验收合格,要求原告按施工合同规定拨款3564909元,至此,累计应拨款数额为26714709元。
2018年4月3日,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署意见:同意按合同支付,请建设单位审批。2018年4月8日,原告签署意见:同意支付,请施工单位出具税务发票后再拨付工程款。原告委托安庆迎江工程造价事务所对被告所做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全面预算,2018年8月3日的预算书确定:实做工程量为16794441.29元。
自2017年2月2日至2018年6月16日,原告已实际拨付工程款27085695.29元。上述工程款除2017年7月7日直接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外,其他均由被告方项目部负责人董保华出具条据收取。其中,包括8套房屋购房款计5087625元,董保华以欠条的形式向被告出具领款手续,并在8张欠条上注明:此房屋款抵三、四号楼竣工验收后最后一次拨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各方面的原因,双方发生诸多纠纷。
在工程拨款、整改、工期等方面,出现不同程度的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终因工程停工及工程款拨付等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在涉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未发生重大变化,合同金额75%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客观上亦未发生变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振兴商城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逾期竣工告知书、整改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索赔通知书、预算书、拨款条据、发生纠纷的照片、工程开工令、监理通知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涉诉工程应于2017年10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工程仅完成主体结构验收,超过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时间后仍未能竣工,被告方构成违约,原告可据此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在涉案施工现场使用的材料、设备、临时工程等的使用权属于被告,现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原告对上述财产有权无偿使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移交以被告名义编制的该工程有关的资料和其他相关文件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编制的该工程有关的资料和其他相关文件,这是被告基于其施工而进行的必要工作内容,除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应移交原告的相关资料、文件外,其他的相关资料、文件并非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合同解除后,被告无义务向原告移交。同时,以被告名义编制的该工程有关的资料和其他相关文件比较多,原告的该请求不具体、明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不明确、具体,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涉诉工程仅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对该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拨款、收款的相关凭证,双方自2016年2月5日开始至2018年6月16日,先后近50余次给付、收取不同数额工程款,累计金额达20896220元。在收付款过程中,双方均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对进度款的拨付规定及每次领取工程款必须提供税务发票的规定执行,且自2017年6月26日开始,均采取被告方项目负责人董保华向原告出具收条的方式领取工程款。由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上已经对工程款的拨付、领取工程款时必须提供税务发票的规定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必须提供税务发票才能领取工程款,被告亦一直未因为原告不及时、不足额拨付工程款而停工向原告追索停工期间的损失、费用、违约金。而对涉案工程款实际给付、到账时间,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记账,而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款实际给付、到账时间的银行流水及相关凭证,因此,即使存在给付违约金和赔偿相关损失问题,亦因缺乏相关证据而无法进行具体计算。同时,就原告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和应承担违约金问题,被告已经另案诉讼,故本案对原告是否存在不及时拨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等争议事项,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关于工程整改问题。工程整改是否属于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当建筑工程不符合规定施工时,就会被要求进行整改,为此,相关部门就会发出整改通知。整改内容完成后,应书面回复并接受复查,复查合格后,才能继续施工。这是建筑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接受质检部门监督的一个阶段,出现整改问题,并不能当然解除合同。而本案所涉工程现已经完成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应认定被告进行了整改。
案涉八套房屋能否抵付应拨付的工程款。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被告共欠付原告购房款5087625元,此欠款董保华均以欠条的形式向被告出具了凭证,并分别注明:此房屋款抵三、四号楼竣工验收后最后一次拨款。原告接受这些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同意了被告的上述抵付意见即抵付三、四号楼竣工验收后最后一次拨款。现因双方解除合同关系,故该购房款5087625元可纳入原告已拨付的工程款中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系固定工程价款,在涉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未发生重大变化,现本案涉诉工程已完成主体结构验收,根据双方合同规定,原告应当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5%的工程款即26736817.5元,而不能将原告委托安庆迎江工程造价事务所对被告所做的全部工程量进行预算确定的实做工程量作为应付工程款的依据。
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26736817.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5998070元、八套房屋购房款5087625元、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计90876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安徽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撤出涉诉工程工地的全部人员及相关设施;
三、被告安徽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计9087625元;
四、驳回原告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86元,减半收取计41543元,由原告宿松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43元,被告安徽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华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英
书记员徐彬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