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执异49号
案外人:安徽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城门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明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在本院执行***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宿松县支行62×××15账户,案外人安徽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于2021年7月28日误转20000元至***该账户,请求本院解除对该账户内20000元存款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2021年7月28日,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本应转入***(340826197111043310)的款项20000元错转至法院立案执行的被执行人***(340826197409211434)在中国农业银行宿松支行62×××15账户中,该***(340826197409211434)与安徽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万锭高智能高品质混纺纱项目并无业务往来,安徽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时间报案并与银行、法院沟通,说明该财产不属于可执行的财产范畴,法院将该款项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明显错误。安徽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万锭高智能高品质混纺纱项目2021年6月才开始,被执行人***与安徽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停止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
***与***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做出(2020)皖0826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53986.82元,后本院立案执行,并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2021年7月28日,户名为安徽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84258502457账户向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宿松支行62×××15账户汇款20000元。安徽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账户内20000元系其错误转汇,遂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且能够排除执行,需符合以下条件:案外人系权利人;该权利是合法、真实的;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根据该判断标准,本案裁定冻结的20000元银行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安徽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该银行账户的权利人,故不能排除执行,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安徽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其工作人员因操作不当而误将20000元汇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提交了向***转账20000元的付款回单,结合案外人安徽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平的陈述,安徽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过经济往来,安徽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存在正常的汇款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其举证亦不足以证明其异议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安徽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肖 洁
审判员 陈施见
审判员 金利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杨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