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托克托县城镇管理综合执行监察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122民初625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葛秀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秋,系公司职员。

被告:托克托县城镇管理综合执行监察大队,住所地:托克托县健康路亿福家园西门。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该单位职工。

原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都园林公司)与被告托克托县城镇管理综合执行监察大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管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都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秋,被告城管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都园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城管大队立即支付工程款272848元及利息7367元,合计280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城管大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绿都园林公司中标了托克托县平安路绿化、美化工程,2016年2月25绿都园林公司与城管大队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合同总标的为10788003元,工程款分三年给付,即5:4:1。合同签订后,绿都园林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2019年8月27日经托财投审【2019】160号文件审定合同价款为5572848元,但城管大队只给付工程款5300000元,剩余工程款272848元原告多次索要,城管大队一直未予履行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城管大队应给付此间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为此,绿都园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绿都园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托克托县城管管理中心平安路绿化美化工程评审结果的通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工程签证单》、《工程现场签证单》、《绿都园林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付款凭证。

城管大队辩称,其对绿都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认可,但是绿都园林公司的关联公司与城管大队就另一个工程签订合同、施工完毕后,拒绝配合审计,因此主张待另一个工程审计完毕后,一起结算付款。

城管大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城管大队对绿都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查,绿都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绿都园林公司中标了托克托县平安路绿化美化工程。2016年2月25日,绿都园林公司与城管大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0788003元,工程款以年度验发核查额为基数分三年按5:4:1支付。该工程于2017年3月9日竣工,2019年5月18日验收合格,绿都园林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2019年8月14日经第三方内蒙古春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内春信基字【2019】第160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合同价款为5572848元。城管大队于2016年3月11日给付绿都园林公司工程款3200000元;于2016年4月5日给付绿都园林公司工程款800000元;于2017年3月24日给付绿都园林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共计5300000元,剩余工程款272848元未付。

本院认为,绿都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且城管大队对绿都园林公司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绿都园林公司提出的要求城管大队支付工程款272848元及利息73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托克托县城镇管理综合执行监察大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2848元及利息人民币7367元,共计人民币280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2元,由被告托克托县城镇管理综合执行监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