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25民初2681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
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
法定代表人:***。
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楼××号、2102号、2110号、608号房屋交付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至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判令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总房款17675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5日为62115.75元,最终根据实际过户之日据实调整);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中南·唐山捞渔尖1-3项目景观养护工程,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02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海景大道以南、海昌街以东、海虹路以西、海湾大道以北的中南唐山××小区××楼××号××号××号××号××号房屋,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抵扣前述房屋的购房款。经查询海清境108楼2109号房屋已被案外人查封,客观上无法办理网签过户手续。××楼××号、2102号、2110号、608号房屋已办理网签,但一直未实际交付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经多次沟通协商,被告仍拒绝办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011号和2102号房屋总房款913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2110号和608号房屋总房款853729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南·唐山湾捞渔尖1-3项目景观养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南·唐山湾捞渔尖1-3项目景观养护工程。2022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出具《中南唐山湾捞渔尖1-3项目景观养护工程最终移交苗木量清单》。同日,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2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完成通知单》,双方确定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283736.27元。2023年5月30日,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合同编号:【ZN××××097】),约定以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抵顶中南拉唯那海清境项目108-2102号、108-2011号、108-2109号商品房购房款1369127元。同日,原被告就中南拉唯那海清境项目108-2102号房屋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房款为456900元,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23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合同附件十二第8.1条约定,除不可抗力或买受人违约在先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二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在60日及以内的,自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另外,原被告就中南拉唯那海清境项目108-2011号房屋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房款为456900元,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23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合同附件十二第8.1条约定,除不可抗力或买受人违约在先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二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在60日及以内的,自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23年7月30日,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合同编号:【ZN××××144】),约定以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抵顶中南拉唯那海清境项目108-2110号、108-608号商品房购房款总价853729元。2023年7月31日,原被告就中南拉唯那海清境项目108-608号房屋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房款为384518元,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23年7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合同附件十二第8.1条约定,除不可抗力或买受人违约在先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二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在60日及以内的,自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另外,原被告就中南拉唯那海清境项目108-2110号房屋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房款为469211元,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23年7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合同附件十二第8.1条约定,除不可抗力或买受人违约在先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二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在60日及以内的,自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24年6月11日,本院作出调查令,决定由律师刘某、甘某前往唐山国际旅游岛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海景大道以南、海昌街以东、海虹路以西、海湾大道以北的中南唐山××小区××号房屋的权属、抵押、查封、网签备案登记情况。经唐山国际旅游岛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6月17日出具《查询结果》显示:××楼××号房屋、2102号房屋、2110号房屋、608号房屋于2023年9月3日进行网签,名称为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海清境108楼2109号房屋于2023年7月24日查封,查封文号为(2023)冀0225执保551号,查封单位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2日轮候查封,查封文号为(2024)冀0225执保124号,查封单位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甘某通过微信与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询问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可以配合办理××楼××号房屋、2102号房屋、2110号房屋、608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可以起诉要求过户。现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签订的案涉《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及就××楼××号房屋、2102号房屋、2110号房屋、608号房屋签署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案涉房屋已经网签登记至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楼××号房屋、2102号房屋、2110号房屋、608号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且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7日起以176752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海景大道以南、海昌街以东、海虹路以西、海湾大道以北的中南唐山××小区××楼××号××楼××号房屋、108楼2110号房屋、108楼608号房屋实际交付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协助原告办理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
二、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76752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自2024年7月17日计算至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