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82民初7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内0782民初545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内07民终2621号民事裁定,指令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都公司给付工程款6403400元(扣除原告按1.5%标准支付给绿都公司的管理费)、利息458888元(以应付工程款6500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至2023年3月1日止),并计算至履行终结时止;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借用被告绿都公司资质承包牙克石市新城区中央景观绿化工程,并以绿都公司代理人身份与牙克石市基础建设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25日,***将合同标段F、J地块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核定F地块工程总造价定为6500942元。2020年5月21日被告绿都公司未经实际施工人***同意,私自授权被告***与内蒙古免渡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将F地块工程总价减少15%,公园管理局于2021年4月29日将折后工程款5525800元支付给绿都公司。案涉工程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绿都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款打折,工程是项目负责制,就是施工前期由***、***、***组成项目组,自负盈亏,公司收取管理费,其他事项公司不参与。公司不可能决策降幅15%,是原告给公司出具说明同意并认可的。2.关于未付全部工程款,之前原告与被告***、***、***三人商量工程款分配数额时,原告从未向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2022年5月13日上述四人到公司商议分配方案时,原告认可给付***等三人815000元费用,可以说明原告要全部工程款与事实不符。3.关于利息,因原告没有实事求是说明施工状况,且其四人之间没有达成协议,致使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公司没有过错。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并未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告于2022年6月28日亲笔签字的一份“说明”内容可明确体现债务重组协议中工程款让利15%是原告明知并认可的,且损失款项由其全部承担,所以原告诉称绿都公司私自授权***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不成立。原告恶意主张***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是为了达到不给双方另行约定的由原告给付***等人10%服务费的目的,所以在发回重审后诉状中将服务费事宜删除未提。综上,***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挂靠被告绿都公司承包牙克石市中心景观绿化带F地块建设工程,并签订该合同。被告绿都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等人不是挂靠而是合作关系。被告***认为证据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明力,***在绿都公司代理人处签字是代理人身份,不能证明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绿都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签订该合同是客观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绿都公司陈述只是向***等人收取管理费但并不参与建设工程其他事项,被告***等人在原一审开庭时也认可***、***、***系合伙关系,挂靠绿都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所以应认定绿都公司出借建筑工程资质,***等人挂靠绿都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绿都公司与***等人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绿都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证明绿都公司信息。被告绿都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绿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于2015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绿化合同,将案涉建设工程F、J地块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拨付至绿都公司账户后,由绿都公司扣除1.5%挂靠费,剩余款项转付给原告指定账户。被告绿都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无权代替公司签订合同。被告***认为不是在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是在工程款拨付后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月28日签订,约定开工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实际开工时间是2015年7月1日,绿化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2015年10月30日,所以足以说明前期工程与原告无关;合同约定***收取原告10%服务费,是代表合伙人***的行为。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是客观事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4.新城中央景观带绿化工程F地块初步验收单,证明案涉F地块建设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验收时间2019年5月29日,施工单位是原告***,据此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工程款已经拨付给绿都公司,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被告绿都公司认为公司未参与。被告***认为从记载的开工时间2015年9月看,与原告提交的绿化合同中记载的开工时间10月份相矛盾,可以证实原告开工时间是在10月份,之前工程与原告无关;该验收单虽然由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签字,但不能说明原告是F地块全部工程的施工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并无异议,该验收单加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公章,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5.建设单位内蒙古免渡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单,证明案涉F地块建设工程定案价格为6500942.52元,***作为绿都公司代理人签字予以确认。被告绿都公司无异议,认可在2021年5月收到工程款552万余元。被告***认为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6.债务重组协议,证明2020年5月21日,被告绿都公司未经实际施工人原告同意,自行授权***与内蒙古免渡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签订该协议,对案涉F地块工程款6500942.52元同意减少15%,导致工程款变为5525800元,造成原告975100元损失,应由责任人承担。被告绿都公司认为原告知晓此事,并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只是绿都公司代理人,执行的是绿都公司的意思表示,***之所以代表绿都公司签字是对其前期施工的工程款打折无异议,绿都公司是因为不打折就得不到工程款,为了止损才要求***签署该协议,原告当时对现状也是明知的,现在对此有异议违背了当时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一致,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7.工程监理方浙江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是案涉F地块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绿都公司认为F地块不是原告一人施工,原告与***等人是合作关系。被告***认为监理公司证明中***的签字与验收单中***的签字笔迹明显不符,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明只能说明原告是F地块实际施工人之一,这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公司公章,合法有效,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8.甘南县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听证笔录,证明工程款5525800元转入被告绿都公司账户后被占用,原告为维护权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已经冻结绿都公司账户,以及绿都公司提出异议后被法院驳回,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听证笔录证实***与绿都公司是挂靠关系,工程由原告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绿都公司代理人明确认可***系绿都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而不是合作关系,笔录79页绿都公司代理人提到F地块是分包给其他公司,与绿都公司的答辩相矛盾,证实绿都公司仅是出借资质,没有参与施工。被告绿都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既是合作也是施工关系,因为原告与***四人在诉讼前就有纠纷,公司为了保证每个人的利益,才进行资金保全处理,并非占用和转移。被告***认为绿都公司没有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的原因就是因为案涉工程不都是原告施工。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9.录音材料两段,第一段系原告与***到绿都公司与公司***的谈话录音内容,证明绿都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被挂靠人,收取1.5%的管理费;第二段是原告与***的谈话录音内容,证明***私自进行债务重组,给原告造成975100元损失,***表示同意承担该责任。被告绿都公司认为不知道是否是和***的对话,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第一段对话与本案无关,第二段对话只有原告自己陈述其是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等内容,***并未表示认可,债务重组协议是绿都公司签订,***只是代理人,没有义务通知原告协商折扣问题,***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无法确定第一段录音系与绿都公司***谈话内容,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二段录音系原告与其对话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10.F地块施工日志,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15日清场报告发出之后即进行施工至2018年,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绿都公司表示公司未参与,不知详情。被告***认为从时间上看,原告主张进场时间是10月份,清场日志体现的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等与原告无关,恰恰证明F地块前期工程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1.F地块现场施工材料,证明案涉工程自2015年中标后原告进场施工的过程。被告绿都公司认为公司未参与,不知详情。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存疑,所有材料中并未体现原告是该项目的施工人,原告持有上述资料也不能就说明工程与***无关。12.苗木检验合格证、发票,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投入情况。被告绿都公司表示不知详情。被告***认为不能体现与原告有关,植物检验证说明与F地块无关,因为F地块不需要植物,更不需要票据体现的其他购买事项。1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绿都公司表示不知详情。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工程款并不能等同于工程款都归原告所有,前期工程原告没有施工就不应当取得工程款。14.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农民工垫付部分工资的事实。被告绿都公司表示不知详情。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体现领取什么工资,不能说明与F地块有关。1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为农民工租赁房屋居住及施工工地相关情况,自2015年进入工地每年一签,一直履行到2018年8月10日。被告绿都公司表示不知详情。被告***认为不能说明与F地块有关。16.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进场因施工需要,租赁机械设备情况。被告绿都公司表示不知详情。被告***认为原告进场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与租赁合同2015年9月25日相矛盾,出租方未到庭作证,不能证实系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第11-16份证据系原告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且原告对F地块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是客观事实,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17.黑龙江康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绿都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康悦公司,所签署合同已经作废。被告绿都公司无异议,认可康悦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绿都公司对案涉工程并非康悦公司施工的事实认可,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绿都公司提交证据为书面说明,证明工程款减少15%是原告***,被告***、***以及***都同意的。原告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22年6月28日,是原告多次向绿都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过程中,绿都公司说不签字就不给付,原告是被迫签字,根据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为达成和解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被告***认为时间虽然是2022年6月28日,但该证据的内容体现的是当时让利15%的情况,充分证实***不存在私自让利行为;原告主张系被迫书写,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说明不是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前提下作出,不适用原告所说不得作为证据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书面说明(与绿都公司提交的相同),证明让利15%是原告自始至终都同意并认可的,不存在绿都公司和***私自让利行为,说明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该说明恰恰证实在2020年5月21日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时原告并不知情,发生纠纷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为挽回其过错强迫原告签字。被告绿都公司认为公司没有强迫原告签字,也不是在调解情形下出具的说明,该说明是原告、***等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对出具该说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虽主张系被迫签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绿都公司和***提交的该份说明依法予以采信。2.证人于某出庭陈述证言,证明前期工程是***施工,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陈述的地点不是原告施工地点,原告在2015年8月15日即清场,已经在现场组织施工,原告进场后也一直有监理人员,证人说没有见过原告且陈述其一直工作到9月30日,但不知道有监理人员,属于虚假陈述。被告绿都公司表示不清楚。3.原一审时证人***出庭陈述证言的开庭笔录,证明***证实原告多次找***和***协商工程款事宜,原告一直承认F地块前期工程是***施工,也能证实2022年5月13日签订和解协议的情况。原告认为证人***自认与***、***系合伙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和解事宜,是由***协调,双方当时谈的是综合费用,数额是815000元,当时确实签有和解协议书。被告绿都公司认为看到过和解协议书,想让原告等四人在公司签署,达成一致后立即拨款。4.***、***、***、***、***证人证言5份、视听资料光盘4张5段、录音光盘1张(原告、***、***、***等人)、和解协议书、重组协议书、***和***出具的测算表,证明F地块前期施工与原告无关,在诉讼前后原告多次与***、***、***关于工程款事宜进行协商,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承认前期工程是***、***施工并最后达成协议,给付工程款815000元,因和解协议中原告将工程款写成综合费用,被***发现才没有签字;2022年3月19日的地块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自己都同意减少15%,说明这是当时客观情况,体现让利15%原告是同意并认可的。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已经提交了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资料,其中清场报告系2015年8月15日绿都公司出具,理由是施工区域内还有其他施工队的临建房屋、设施等妨碍到施工,要求在8月25日前清理出场,足以证实在8月25日前并未开工;证人***证实2015年6月到现场,***证实7月2日到现场,其他证人证实是7月6日和7月10日到场,而该工程是7月28日中标,在工程中标前被告方的证人即已到场,而清场报告体现并未施工,所以该组证据不真实;重组协议没有原告的任何印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测算表应当由监理部门出具,而且该测算表是在施工过程中完成的,与本案无关;和解协议体现的是管理费,没有体现工程款,因原告和***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有10%管理费的条款,是在原告与***、***产生纠纷后在诉讼中达成的协议,原告同意一次性给付综合费用815000元,包括给付绿都公司1.5%的管理费及给付***一方的管理费、相应的利息和税款等,并约定协议签订后即生效,之后关于案涉工程的所有事项均由原告负责,与***、***等人无关,被告主张的前期施工费是不真实的,应按该协议一次性终了解决。庭审中原告出示该和解协议书原件,由原告、***、***三人签字,被告***认为属实。经本院询问,原告同意按照该协议履行;被告***亦表示同意,但认为协议约定的815000元费用只是工程款,不包括其他费用,当时认为是工程款才签字。5.录音光盘(原告、***、***、***、***关于协商给付***一方多少工程款事宜),证明原告认可前期工程是***组织施工,在光盘第45分钟时原告亲口陈述“我去了,你们都下来了”。原告认为按照相关要求应当由监理部门入场确认工程量,原告是在***处转包,所以原告进场后***等人自然就走了,如果施工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绿都公司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综合分析上述第2-5份证据,原告和被告***对签订和解协议书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双方有争议的只是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一方给付的815000元费用属于综合费用包括与***协商的10%服务费在内,被告***认为该款系其施工的前期工程款不包括10%服务费。不论双方协商的前期工程款数额到底是多少及是否包括服务费,***、***均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而***提交的其他证明前期工程款或工程量的证据均系由个人测算或陈述,并未提交能确切、直接证实前期工程款的有力证据,仅凭个人测算或者陈述确定工程款数额依据不足,所以对原告与***、***签订和解协议书及***代表绿都公司签订重组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牙克石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绿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牙克石市新城区中央景观带绿化F地块建设工程发包给绿都公司。实际由被告***、***以及***三人合伙,挂靠绿都公司承包该工程。2015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绿化合同,将上述F地块以及J地块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以绿都公司结算金额为准,***按最终结算金额10%收取服务费,并约定工程款拨至绿都公司账户后,由绿都公司代扣***10%的服务费和绿都公司1.5%的挂靠费后,将剩余工程款直接转付至原告指定账户。2018年9月10日,案涉F地块工程造价核定为6500942.52元,由建设单位内蒙古免渡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施工单位被告绿都公司以及审核单位盖章确认。2019年5月29日,F地块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5月21日,内蒙古免渡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与被告绿都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将F地块工程造价6500942.52元减少15%,即减少975100元,确认工程款为5525800元,被告***作为绿都公司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绿都公司公章。绿都公司自认在2021年5月收到F地块工程款5525800元。2021年5月20日,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225财保15号之一民事裁定,根据***申请,冻结被告绿都公司银行存款525万元,***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绿都公司申请复议,甘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黑0225财保15号之三民事裁定,驳回绿都公司的复议请求。2022年5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及***(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因F、J标段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一致同意和解,约定原告一次性给付乙方815000元综合费用(含管理费、利息费用等);F、J标段应给付绿都公司的管理费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绿都公司关于F、J标段所有事宜直接由原告负责,从此与乙方无关。原告及***、***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对含管理费事宜有异议,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但主张该协议约定的815000元费用只是前期工程款,不包括其他费用。2022年6月28日,原告出具书面说明,写明案涉F地块工程决算金额为6500942.52元,同意让利15%拨款5525800元,损失款项由原告个人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等人挂靠被告绿都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绿化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要求给付工程款。被告绿都公司自认在2019年5月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全部工程款,其应及时向施工方支付。根据原告与***、***在2022年5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对双方因案涉工程及J标段工程产生的纠纷进行协商处理,约定关于案涉工程的所有事项直接由原告负责,从此以后与***等人无关,由绿都公司向原告拨付工程款,故原告可直接向绿都公司主张权利。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绿都公司给付相应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绿都公司给付6403400元,本院认为,案涉F地块工程造价核定为6500942.52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告绿都公司与建设单位在2020年协商减少工程款15%,最终建设单位向绿都公司拨付工程款总计5525800元,原告***于2022年6月28日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表示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损失由其个人承担,虽辩称系被迫出具该说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5525800元。扣除绿都公司收取的1.5%管理费后,绿都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42913元,原告超过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绿都公司自2021年5月1日起以工程款65009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其中至2023年3月1日为458800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2019年5月29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绿都公司自认在2021年5月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全部工程款,其应在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向施工方支付,现逾期未付应自违约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绿都公司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自2021年6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544291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其中至2023年3月1日为5442913元×3.85%/12个月×21个月=366716.26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和解协议书,对双方因案涉工程产生的纠纷进行协商处理,虽然合伙人之一的***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双方签订该协议对争议进行协商处理是客观事实,双方只是对协议约定由原告给付***一方815000元的款项包含哪些项目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协议明确写明为综合费用(含管理费、利息费用等),***一方主张仅为其前期施工费用不包括管理费,且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表示同意,只是认为815000元只是前期费用。因双方同时约定在签订协议生效后,绿都公司关于牙克石市中央景观带F、J标段的所有事项直接由原告负责,从此以后与***一方无关,原告同意按该协议履行,按上述约定不能再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442913元、逾期利息366716.26元,合计5809629.26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44291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35.4元,由原告***负担9177.56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57.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