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德力波石材有限公司

杭州德力波石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世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民初1188号

原告:杭州德力波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钟山乡仕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04265031B。

法定代表人:方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良,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世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曙光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46933。

法定代表人:陈志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璞,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秋涛路6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1316739P。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豪,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公司律师。

原告杭州德力波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波石材公司”)与被告浙江世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装饰公司”)、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信用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力波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玉平及诉讼代理人赵军良,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璞,被告省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豪、吴珊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出具(2020)浙0521民初118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世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庭前向本院申请对实际工程量和通过优化排版节省取材率实现的利益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庭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认定上述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异议,对其上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657929元,并承担违约金2259095元,合计6917024元(违约金自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计970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后续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被告省信用联社通过网上发出其金融后台服务基地改(扩)建一期工程内石材招标公告。通过竞争性谈判,最终原告以10480000元中标。原告中标后,被告省信用联社要求原告与该项目施工人被告世贸装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签订一期工程内石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石材种类、规格及数量提供工程所需石材。石材按月结算(以合同约定和招标文件确定的单价),由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在第二个月的15日前支付70%的货款,在工程整体验收后15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体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依据被告世贸装饰公司的工程需要,全部供货结束,原告提供石材总计款为12107929元。2017年7月份,被告工程整体验收结束,而被告世贸装饰公司仅支付货款640万元(未达70%)。之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又陆续支付部分货款105万元。截止2020年1月24口,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共支付货款74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657929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世贸装饰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付款方,理应支付上述所欠货款。被告省信用联社既是原告石材的招标人也是实际用货业主,依法也应当承担一并付款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如下证据:

证据一.网上招标、中标公告打印件各一份及供货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省信用联社通过网上招标其金融后台服务基地改(扩)建一期工程室内石材,原告以10480000元中标及被告省信用联社要求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石材供货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就石材交付及付款等事宜达成协议及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石材供货汇总单及明细汇总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被告工程所需的全部石材,共计价款12107929元的事实;

证据四.财务总分类账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仅支付货款74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657929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世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第一,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的结算应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因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附件第一条关于单价和数量的约定,应按工程量按实,应当认为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而不是供货量。原告系与被告省信用联社进行竞争性谈判后与我方签约,竞争性谈判文件要求最终数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附件同时约定以买方负责人签字为准,我方签字人员在接受石材时只是进行数量清点,无法全部查验是否有损坏,备注处写明部分有损坏需要补货,原告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也可以表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损耗的石材需要由原告承担,也是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的意思,石材并非原告自行生产,而是原告从福建进货。我方是施工方,以盈利为目的,如果按照原告所述按照供货量计算,那么原告亏损巨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二,原告参与了省信用联社的工程量审计,并提出异议,得到审计部门的确认,原告诉请系供货量与审计的工程量相差82万余元之巨,据施工人员反馈原告提供石材存在厚度不符合约定情形,退一步讲,按照审计报告结算工程量也存在工程量不清楚的问题,因为石材厚度变薄,因此双方的结算应以工程量按实结算,应当以鉴定为准,我方已经向法院申请鉴定;第三,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要求,原告应当缴纳合同标的10%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但原告并未实际缴纳,被告对此不予追究,原告反而进行诉讼,不近人情;第四,合同附件第二条约定“经由买方想法,使卖方供货的价格、排版取材率等方面等以节省成本的,双方利益再次协商考虑”,我方的方案使得原告取材率得到提高,节省成本的费用应当予以鉴定,我方已经向法院申请,鉴定后得出的节省款项双方予以合理分配;第五,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不能成立,违约责任在原告方,被告根据工人反映原告提供的石材由厚变薄,且合理排版提高取材率,我方通知原告来协商,但原告不仅不来协商反而诉讼枉算违约金,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综上,双方应当以实际工程量并按单价下浮8%计算,同时因我方提供合理方案提高取材率节省的成本合理分配,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被告世贸装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供货合同附件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对价格及结算方式均重新约定,价格下浮8%,结算应当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吴立群系我方负责人;

证据三.招标书中的设计图纸、施工优化图纸复印件各一份及电子邮件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我方提供的设计规格、优化方案,节省了取材率,按照供货合同附件第二条的约定,双方利益应当重新分配;

证据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省信用联社与我方系按照实际工程量来结算,因此原告与我方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来结算。

被告省信用联社发表如下答辩意见:第一,我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签订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融后台服务基地改(扩)建一期工程室内石材供货合同》及其附件的相对方为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履约主体亦是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并非原告;第二,原告发布的《竞争性谈判文件》中谈判须知前附表中的项目概况第(3)项及谈判须知正文第1点中均明确告知合同甲方为被告世贸装饰公司,且原告在向被告省信用联社出具的《谈判承诺函》中明确载明其已经阅读并研究《竞争性谈判文件》,并承诺若其成为成交单位,按成交通知书、谈判文件和本谈判响应文件的约定与合同甲方签订合同,履行规定的一切责任和义务,故原告系自愿且明知与其签订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并非被告省信用联社。被告省信用联社作为业主发布《竞争性谈判文件》,并告知合同甲方及谈判相关要求是因为被告省信用联社作为业主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对石材买卖双方进行监督,故发布《竞争性谈判文件》,但并非石材买卖相对方。

被告省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竞争性谈判文件及谈判承诺函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省信用联社已经充分告知原告合同的买方为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原告也承诺已经知晓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并非我方,故我方无需承担责任;

证据二.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对材料设备具有自行采购权,由我方发布标书系因为我方作为业主为了保证质量而对合同相对方进行监督,我方并非合同主体,合同履约主体仍为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

证据三.发票、收据、报销凭证、结算报告、转账记录、银行账户屏打信息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省信用联社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并退回履约保证金的,原告无需承担其他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于招标公告、中标公告及供货通知书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于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重新签订了供货合同附件,对价格、结算方式重新作出了约定、变更;3.对于石材供货汇总单及明细汇总单三性均有异议,对于有我方人员签字确认的,对于其供货数量我方认可,但应当扣除重复计算的数量,供货量不是结算的依据;4.对于财务总分类账单,对于原告拟要证明我方已经支付745万的事实的认可,对于尚欠原告4657929元及违约金支付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省信用联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于招标公告、中标公告及供货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对于供货合同的三性无异议;3.对于石材供货汇总单及明细汇总单的三性均有异议;4.对于财务总分类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被告世贸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附件违反了我国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合同附件所谓的结算条款违背了“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约定应属无效;2.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吴立群是买方负责人,吴立群不是被告世贸装饰公司的员工,仅仅是该项目的负责人;3.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石材供货合同第二条第11款的约定,“所有供货石材根据采购人、买方提供的排版图进行加工、对纹并每批石材加以标签标注”。由此可见,涉及规格、排版图和优化方案本身就是被告方应尽的义务,被告世贸装饰公司无权要求重新分配利益;4.对于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报告书总共有336页,而这里只有30多页,是不全面,断章取义。在工程审核汇总表中,核减造价也是错误的。该份报告书是被告世贸装饰公司根据其需要,从自己电脑中拉出来的,与真正的报告书完全不同。同时,原、被告对石材的价格,已经确定的合同价,不需要通过审计来确定货款,故该报告书无任何意义。

对被告世贸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省信用联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对于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3.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图章及省信用联社的签章;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是被告省信用联社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省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并没有告知原告,合同买方是被告世贸装饰公司,文件中也未明确,被告世贸装饰公司是石材的购买方。而且,在当时,对这块共有七家单位参与投标,其中就有被告世贸装饰公司,试想,一家参与卖方投标的企业会是买方吗?岂不是自己投自己的标;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是石材的采购人,且网上招标公告中也明确省信用联社为石材的招标采购人,同时,该合同也与原告无关联;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省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被告世贸装饰公司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一并予以认证,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之间存在石材买卖法律关系,但对于拟要证明被告省信用联社亦作为合同相对方,让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可;2.对第三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石材单价的确定。关于石材单价的确定。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在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后,又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附件,对单价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单价按投标单价下浮8%。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附件对石材单价约定下浮8%,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与投标文件价款内同不一致的规定,属于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在招投标中,价格是决定能否中标的核心因素之一,招投标行为应当能够围绕价格条款进行竞争选择,招投标模式下价格确定的方式为“竞价方式”,而原告在中标后,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签订与中标文件不一致的价格条款属于“议价方式”,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故,仍旧应当按照石材供货合同确定单价。其次,关于石材买卖数量确定。第一,本案中,虽竞争性谈判文件第十五页中提到最终数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但该文件系作为业主的被告省信用联社发布,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在发布后,原告与石材买受人被告世贸装饰公司重新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卖方每月25日报当月供货数量及货款,经买方审核后于次月15日前支付当月审核货款的70%”,可以表明双方结算应当按照实际供货量计算货款,并非被告世贸装饰公司所述的实际工程量。至于供货合同附件中工程量按实(以买方负责人签字为准)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以实际工程量来计算货款,反而作为买方委托的吴卫群及吕金华均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石材时,在清点数量后即进行签字确认,从反面亦可以看出双方的结算数量应当为实际供货量,而非实际工程量。第二,综观本案,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之间关于石材买卖实质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工程承揽,按照买卖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而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明有其人员签字的数量予以认可,故本院经核查,按照实际签字确认的数量作为结算数量,确定货款总金额为12107929元。至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称因部分石材因损耗存在补货行为,故原告存在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若能搜集证据,可另案主张;3.对于第四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其中被告世贸装饰公司质证认可其已经付款74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世贸装饰公司仍需向原告付款4657929元。

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世贸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第一组证据,经原告与被告省信用联社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关于价格按照单价下降8%重新做出了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不予认定并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拟要证明按照实际工程量来结算的主张亦不予认定并不予采纳;2.对于第二组证据,经原告与被告省信用联社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于原告拟要证明只有吴卫群系被告世贸装饰公司负责人的事实缺乏全面性、客观性,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世贸装饰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已经表明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之间石材交易受托人应当为吴卫群与吕金华,故吴卫群与吕金华二人均为该笔交易的受托人;3.对于第三组证据,经原告与被告省信用联社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第5页第11小点约定“所有供货石材根据石材采购人、买方提供的排版图进行加工、对纹并每批石材加以标签标注”,明确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具有石材的排版优化义务,虽供货合同附件第二条中约定“经由买方想法,使卖方供货的价格、排版取材率等方面等以节省成本的,双方利益再次协商考虑”,利益协商考虑属于不明确的约定,该条款并未对上述条款作出实质性变更,不具有诉求利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于第四组证据,经原告与被告省信用联社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世贸装饰公司与被告省信用联社之间工程量审计情况,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之间的石材买卖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被告省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经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中谈判须知2.1条款及谈判承诺函中表述可以认定原告明确知晓石材买卖合同买方为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在此种情形下后期仍然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单独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及合同附件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之间系石材买卖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省信用联社并非石材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相对方,无需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并予以采纳;2.对于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世贸装饰公司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作为第一组证据的辅助性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省信用联社并非石材供货合同及其附件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省信用联社作为业主通过网上发布其金融后台服务基地改(扩)建一期工程内石材招标公告。通过竞争性谈判,原告以104800元中标。期间,被告省信用联社向原告发出竞争性谈判文件,明确告知石材买受人为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原告亦向其回复谈判承诺函知晓确认。嗣后,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一份,对石材数量、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双方于后期又签订石材供货合同附件一份,对单价作出了重新约定,其中对单价约定下浮8%属于无效条款。现,原告认为被告世贸装饰公司逾期未支付相应货款,应当及时支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关于石材供货的数量、单价、违约责任等方面产生争议。原告与被告省信用联社关于省信用联社是否石材供货合同相对方及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产生争议。故,纠纷成讼。

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省信用联社是否石材供货合同付款主体,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二.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如何确定单价及数量?三.被告世贸装饰公司抗辩的优化排版,提高取材率,能否通过抗辩重新分配利益?四.违约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中谈判须知2.1条款及谈判承诺函中表述可以认定原告明确知晓石材买卖合同买方为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在此种情形下,原告在后期仍然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单独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及合同附件,并对石材单价及数量等作出合同约定,足以表明其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之间系石材买卖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省信用联社并非石材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相对方,无需履行合同义务。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省信用联社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石材单价的确定。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在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后,又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附件,对单价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单价按投标单价下浮8%。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附件对石材单价约定下浮8%,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与投标文件价款内同不一致的规定,属于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在招投标中,价格是决定能否中标的核心因素之一,招投标行为应当能够围绕价格条款进行竞争选择,招投标模式下价格确定的方式为“竞价方式”,而原告在中标后,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签订与中标文件不一致的价格条款属于“议价方式”,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故,仍旧应当按照石材供货合同确定单价。其次,关于石材买卖数量确定。第一,本案中,虽竞争性谈判文件第十五页中提到最终数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但该文件系作为业主的被告省信用联社发布,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在发布后,原告与石材买受人被告世贸装饰公司重新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卖方每月25日报当月供货数量及货款,经买方审核后于次月15日前支付当月审核货款的70%”,可以表明双方结算应当按照实际供货量计算货款,并非被告世贸装饰公司所述的实际工程量。至于供货合同附件中工程量按实(以买方负责人签字为准)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以实际工程量来计算货款,反而作为买方委托的吴卫群及吕金华均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石材时,在清点数量后即进行签字确认,从反面亦可以看出双方的结算数量应当为实际供货量,而非实际工程量。第二,综观本案,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之间关于石材买卖实质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工程承揽,按照买卖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而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明有其人员签字的数量予以认可,故本院经核查,按照实际签字确认的数量作为结算数量,确定货款总金额为12107929元。至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称因部分石材因损耗存在补货行为,故原告存在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若能搜集证据,可另案主张。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世贸装饰公司支付货款4657929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第5页第11小点约定“所有供货石材根据石材采购人、买方提供的排版图进行加工、对纹并每批石材加以标签标注”,明确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具有石材的排版优化义务,虽供货合同附件第二条中约定“经由买方想法,使卖方供货的价格、排版取材率等方面等以节省成本的,双方利益再次协商考虑”,利益协商考虑属于不明确的约定,该条款并未对上述条款作出实质性变更,不具有诉求利益,故本院对被告世贸装饰公司的关于优化排版利益重新分配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之间的石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有效,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被告世贸装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应当为其过错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在中标以后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签订背离中标文件单价的无效条款,使被告世贸装饰公司认为其支付价款应当为原单价下浮8%,故而拒绝支付款项,原告的上述行为对造成其自身的损失亦存在相当的过错。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量原告与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世贸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依法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世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德力波石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657929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德力波石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19元减半交纳3010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109.5元,由被告浙江世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隆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辰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