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浙0185民初2169号
原告杭州德力波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淳、赵军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款项发生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所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杭州临安湍口众安氡温泉度假酒店幕墙、室外、道路、景观、室内、装饰石材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2月30日,竣工时间2012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18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4月2日,被告与杭州临安湍口众安氡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中止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包含了案涉工程。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过一封EMS快递。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一、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德力波石材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德力波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46元,减半收取6373元,由原告杭州德力波石材有限公司负担6013元,由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判员 石磊
书记员 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