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

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20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沙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2162363R。

法定代表人:罗顺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碧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碧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5542306C。

法定代表人:罗顺有。

复议申请人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9)粤2071执异4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碧华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建碧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鸿建公司对执行法院划拨其名下银行账号44×××67的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鸿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三乡支行开设的44×××67银行账户的冻结并退回扣划的银行存款3211910元。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粤2071执异45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鸿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鸿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20民终24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二、鸿建公司、鸿建碧华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8378964.33元,并自2010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5.5%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鸿建公司、鸿建碧华分公司支付4894970.55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根据***的请求,执行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粤2071执4494号。

执行法院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44×××67,户名:“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29日启用,至2019年4月10日,共存入107笔定期存款,执行法院司法扣划3211910元。

执行法院再查明,鸿建公司提交的中人社监字[2019]第2112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记载:“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存在欠付全体员工2019年6月30日前在职期间工资的行为…,现责令你单位于2019年7月19日前,足额支付全体员工2019年6月30日前的工资…”。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19)粤2071执4494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4月10日划拨被执行人鸿建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银行账户44×××67的银行存款3211910元至执行法院帐户。鸿建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对执行法院将鸿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三乡支行开设的44×××67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扣划银行存款3211910元有异议,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被执行人鸿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涉案账户开立在鸿建公司名下,执行法院对该账户内存款采取扣划措施并无不当。涉案账户是由鸿建公司在建设银行设立劳务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鸿建公司存入涉案账户的存款即使系工资保证金,这并不等同于账户内的存款便是工人工资,账户内的存款在支付给他人之前仍属于账户所有者的财产。而且,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执行法院扣划的59笔存款,最早一笔为2015年4月29日存入;而中人社监字[2019]第2112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仅载明鸿建公司存在欠付全体员工2019年6月30日前在职期间工资的行为,但未有证据证明所欠的工资为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存入的工程项目劳务工资保证金,故鸿建公司主张因法院的执行行为导致其不能及时发放截止至2019年6月30欠全体员工(共301人)在职期间的工资(约350万元),执行法院不予采纳。工资专用账户的设立,属于相关部门针对建筑领域而作出的管理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系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筑领域的监管。针对是否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一系列通知、批复、复函等文件及司法解释加以限定的规范,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存款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扣划涉案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非豁免执行的范围,鸿建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鸿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鸿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9)粤2071执异451号执行裁定,依法解除鸿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三乡支行开设的4400178190104900287号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冻结并退回扣划的银行存款。事实与理由:(一)该账户属于依法开立的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除发放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广东省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资专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提取现金”。(二)工人工资依法应当优先于本案执行债权的支付。本案执行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依法不得优先于员工工资及国家税金。根据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鸿建公司发出的中人社监(2019)第2112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鸿建公司已拖欠巨额工人工资。现因工资专户款项被冻结划扣,已无法支付工资。执行法院的冻结、划扣上述账户的执行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划扣的款项亦应当优先支付工人工资,不得分配给本案普通债权人。执行法院作出(2019)粤2071执异4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山市鸿建公司的执行异议明显不当。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申请强制执行的款项不仅包括材料线应的材料,也包括大量工人工资,因工程款具有优先支付的性质,并非等同于普通债权。***截止目前仍有几百万元的工人工资没有结清,本案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利用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执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事实并驳回其执行申请,鸿建公司向中院提出复议明显拖延时间。二、***对鸿建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尚未核对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鉴于法院扣划的款项大部分是几年前已经存到期的款项,说明该工地早已完工且工资已经结算完毕,继续执行不会影响工人工资的发放。保证金只是担保工人工资发放,毕竟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不属豁免执行范围,因此应列为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三、根据执行法官为当事人制作的执行询问笔录,鸿建碧华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顺有亲自陈述鸿建公司已经很长时间没有承包工地,其执行异议提出拖欠大量工人工资是不属实的,并且没有任何仲裁裁决或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如果鸿建公司属实有大量工地正在施工,不可能没有任何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进账,鸿建公司陈述自相矛盾。四、鸿建公司对中山市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有将近3000万元的到期债权,并且鸿建公司的债务人中山市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大量财产可供执行,但其怠于申请恢复执行,导致执行案件一拖再拖,立案已经超过一年时间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并且采取各种措施故意拖延本案执行进展。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鸿建公司的执行异议复议请求,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鸿建碧华分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复议期间,鸿建公司提交了其与中山市艺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温耀忠、中山市冠至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59份、鸿建公司制作的工人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存款证明、鸿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4×××67银行流水等证据,拟证明执行法院在本案中扣划的44×××67账户里的资金是其按规定以每一项工程百分之三的比例缴存的工人工资保证金,是其所承建的59项工程中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的财产。其中,鸿建公司制作的工资表载明“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工人工资”,工资表列表记载序号、姓名、身份证号码、年月、签名确认金额等内容,其中有部分包括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顺有及其儿子罗元锋等人作为工人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从工资表的内容上无法确定是鸿建公司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复议过程中,鸿建公司申请其公司员工尹斯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尹斯棱称工资表是2016年、2017年期间制作,因财务人员制作表格不够明晰,不能清楚反映表上所列是鸿建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

复议过程中,本院要求鸿建公司在期限内提交本案鸿建公司所称拖欠工人工资的59个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工程款收支情况、欠付工人工资明细等证据材料,鸿建公司除提交前述工资表外至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由于被执行人鸿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涉案账户开立在鸿建公司名下,执行法院对该账户内存款采取扣划措施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鸿建公司主张涉案账户是鸿建公司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工人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内的钱款应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及扣划的问题。复议过程中,鸿建公司主张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其所承建的59项工程的工人工资保证金,该账户是工人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内的300多万元是其拖欠的该59项建设工程的工人工资,对此,本院限期其提供该59项建设工程的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工程款收支情况、欠付工人工资明细等证据材料,但鸿建公司仅提交了工资表,而该工资表的内容并不能反映鸿建公司拖欠该59项建设工程的工人工资的事实。鸿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鸿建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对该账户内存款采取扣划措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鸿建公司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执异45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仁彬

审判员  李油欢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