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

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广东高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3205号
原告: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沙岗大街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2162363R。
法定代表人:罗顺有,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高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圩仔上洋新村2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X6WB12W。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黄朝好,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与被告广东高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和公司)、**、黄朝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和公司向原告清偿租金204001.39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以204001.39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率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到起诉立案时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6320.11元);2.判令被告高和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800.28元;3.判令被告高和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的一审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黄朝好对被告高和公司的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诉讼标的总数额共计276121.78元。诉讼中,原告鸿建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日期2021年11月30日变更为2021年12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被告高和公司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021年10月20日,被告高和公司、黄朝好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但被告高和公司和被告黄朝好却不按约定支付拖欠的租金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各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等款项,未果。三被告已多次严重违约。被告高和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是被告**,被告**应对被告高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和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认缴出资额1168万元,但被告**无实际全部出资。被告**与被告黄朝好是父子关系。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高和公司、**、黄朝好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6日,高和公司(甲方、承租方)与鸿建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资为三台“南海高达牌”QTZ63塔机(起重臂长40m、50m、55m)、一台“南海聚龙牌”QTZ80塔机(起重臂长60m);租赁期期:臂长40、50米租赁期保底六个月,臂长55、60米租赁期保底八个月,超出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保证金:塔机租赁保证金为5万元;塔机月租金(不含税):臂长40、50米为18700元/台,臂长55米为28000元/台,臂长60米为3万元/台,最后一个月的租金按日计算(月租金除以30天为日租金)。
鸿建公司称其于2018年7月21日交付起重臂长40米及50米的两台塔机,于2018年7月25日交付起重臂长55米的一台塔机,未交付起重臂长60米的一台塔机,合计交付三台塔机;称其于2019年7月拆卸起重臂长40米的塔机,于2019年11月17日拆卸起重臂长50米的塔机,于2021年6月15日拆卸起重臂长55米的塔机,实际租赁期限延长至2021年6月15日,高和公司拖欠其租赁期间的租金204001.39元。
2021年10月20日,高和公司(甲方、承租方)与鸿建公司(乙方、出租方)、黄朝好(丙方、甲方担保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就甲、乙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甲方拖欠租金问题,达成如下约定:该项目塔式起重机租金计至2021年6月15日止合共为1529313.33元,扣除甲方已付租金共1275311.94元,扣除已付保证金5万元,尚欠租金204001.39元;甲方从2021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分期向乙方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3万元直至所有租金付清为止,上述款项转账至乙方约定的以下账户内,户名:张嘉丽,账号:×××08,开户行:中信银行三乡支行;如甲方未能按上述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的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从应支付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款项最长支付期不超过塔式起重机拆卸后一年甲方必须付清全部租金给乙方;若甲方超过约定的最长期限仍未付清租金给乙方的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租金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若甲方违约则担保人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乙方违约的,守约方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
鸿建公司称《协议书》约定“款项最长支付期不超过塔式起重机拆卸后一年甲方必须付清全部租金给乙方”即约定最长支付期限至2022年6月15日,但支付期限届满后,高和公司未付款。
另查:2017年10月10日,高和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又查:鸿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高和公司使用案涉租赁物,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高和公司尚欠租金204001.39元、自2021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分期支付租金,但高和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已构成违约,故高和公司应向鸿建公司支付尚欠租金204001.39元。
关于利息、违约金。因高和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租金,现鸿建公司主张自第一期租金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标准按月息2%计算及支付租金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过高,且鸿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高和公司欠付租金给其造成的除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尚欠租金204001.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高和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鸿建公司要求高和公司返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高和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高和公司的股东,未提交高和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证据,故应对高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黄朝好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协议书》约定黄朝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及第六百九十二条“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黄朝好对案涉租金、利息及律师费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鸿建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故本院对鸿建公司要求黄朝好对案涉租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黄朝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和公司追偿。
高和公司、**、黄朝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高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4001.39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4001.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高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黄朝好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朝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高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2元(原告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76元,由被告广东高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朝好连带负担4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全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梁永凤
简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