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

***、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第三队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1947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第三队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
省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2000783852938M。
法定代表人:郑子力。
被告: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第四队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
省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200078385292XM。
法定代表人:郑帝森。
第三人: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沙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2162363R。
法定代表人:罗顺有。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第三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乌石第三合作社)、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第四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乌石第四合作社)、第三人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被告乌石第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郑子力,被告乌石第四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郑帝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鸿建建筑公司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0700.69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180700.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工程款本息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4.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向鸿建建筑公司交付《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第三、四队经济合作社盖板涵工程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中标价:1180700.69元,质量标准:合格。2015年10月12日,两被告与鸿建建筑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第三、四队经济合作社盖板涵工程,工程地点: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第三、四队,发包人: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承包人:鸿建建筑公司。工程规模:155m盖板涵,资金来源:集体自筹。合同总价:1180700.69元。上述合同第102页第19.5条款约定:本工程款由承包人先垫支施工,工程完工一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清所有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收取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为月息贰分,直至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清所有工程款及利息止。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60天。
合同签订后,鸿建建筑公司按约定履行,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2日竣工完成,但被告拖延验收,于2015年12月22日被告才组织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一年内向承包人付清所有工程款,即两被告应在2016年12月12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若逾期则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全部工程款和利息止。2018年7月9日,鸿建建筑公司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等,案号为(2018)粤2071民初13957号;诉讼中,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与鸿建建筑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达成《诉讼和解协议》,主要约定:一、2015年10月8日,乙方(乌石第三合作社)、丙方(乌石第四合作社)向甲方(鸿建建筑公司)交付《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第三、四队经济合作社盖板涵工程中标通知书》,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2日竣工完成并且各方已于2015年12月22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因乙方、丙方没有按约定清偿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等,并且诉讼时效将至,甲方被迫于2018年7月23日起诉乙方、丙方并索要工程款及利息等,案号:(2018)粤2071民初13957号。三、甲方、乙方、丙方同意:乙方和丙方最迟应于本协议签订后1年内清偿拖欠甲方的工程款1180700.69元及利息。四、若因乙方、丙方的原因,导致商住楼工程推迟综合验收的,视为向甲方付款的条件已成就。五、若乙方、丙方违约的,乙方、丙方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六、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并赔偿守约方的损失。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违约的,守约方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委托律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诉讼和解协议》签订后,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未按《诉讼和解协议》的约定清偿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等。
2021年5月31日,***与鸿建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主要约定:鸿建建筑公司将其与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诉讼和解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及调解协议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鸿建建筑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给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但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未向***清偿债务。
被告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共同辩称,1.确认工程款的本金,也愿意向原告支付,但希望原告可以免除违约金、利息等费用,目前两被告的账户被法院冻结,无力清偿债务,两被告是愿意与原告和解协商;2.工程验收期间因政策变化导致无法及时完成,现已争取相关部门进行积极验收,两被告也希望得到解决办法,楼盘综合验收好后,就可以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鸿建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一、鸿建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没有意见,鸿建建筑公司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的涉案债权是鸿建建筑公司转让给***的,鸿建建筑公司已向两被告书面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两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二、***提供的证据资料有许多是鸿建建筑公司交给***的,特别是第三人盖章或签字的证据都是鸿建建筑公司交给原告的。2015年10月12日,两被告与鸿建建筑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合同签订后,鸿建建筑公司按约定履行,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2日竣工完成,但被告拖延验收,于2015年12月22日被告才组织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1年内向鸿建建筑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即两被告应在2016年12月12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因两被告拖欠工程款,2018年7月9日鸿建建筑公司诉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并索要工程款等,案号:(2018)粤2071民初13957号,诉讼中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与鸿建建筑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诉讼和解协议》,《诉讼和解协议》签订后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未按《诉讼和解协议》的约定向鸿建建筑公司清偿工程款、利息等。四、2021年5月31日,***与鸿建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鸿建建筑公司将其对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享有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和《诉讼和解协议》项下的债权(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鸿建建筑公司向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于2021年6月2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未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向***清偿工程款等。五、从合同签订至今,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没有支付一分钱的工程款给鸿建建筑公司或***。
***就本案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后,经核对原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合同签订情况。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作为建设方开发建设位于中山市。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将上述商住楼工程中的盖板涵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分包。2015年10月8日,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向鸿建建筑公司发出《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第三、四队经济合作社盖板涵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中标书载明:中标价为1180700.69元。2015年10月12日,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与鸿建建筑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1份,主要约定: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将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第三、四队经济合作社盖板涵工程发包给鸿建建筑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1180700.69元。上述合同第102页第19.5条款约定:本工程款由承包人先垫支施工,工程完工,一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清所有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收取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为月息贰分。
2.合同履行情况。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鸿建建筑公司按约定组织施工并完工,2015年12月22日工程经发包方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未向鸿建建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3.诉讼及债权转让情况。
(1)2018年7月9日,鸿建建筑公司向本院起诉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要求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支付工程款,案号为(2018)粤2071民初13957号。该案诉讼过程中,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与鸿建建筑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达成《诉讼和解协议》,主要约定:一、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2日竣工完成并且各方已于2015年12月22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最迟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向鸿建建筑公司清偿工程款1180700.69元及利息。三、若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违约的,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鸿建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四、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整并赔偿守约方的损失;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委托律师的诉讼费、律师费、查档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诉讼和解协议》达成后,鸿建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裁定予以准许。
(2)2021年5月31日,***与鸿建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主要约定:鸿建建筑公司将其与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及《诉讼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2021年6月2日,鸿建建筑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给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确认收到上述文件资料,但称无力向***清偿债务,故未向***支付过工程款。
3.***主张其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4.诉讼中,本院向***询问,如果其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只能择一支持时,选择保留哪项诉求?***回复称,在此情况下保留利息的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与鸿建建筑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因鸿建建筑公司与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就案涉工程已经在2018年8月16日签署了《诉讼和解协议》,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包括确认了工程总造价及支付的期限,并约定了逾期违约的违约金等。依照该协议,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应向鸿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80700.69元,最迟应于《诉讼和解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即2018年11月16日前向鸿建建筑公司支付,如逾期支付的应从竣工之日起即2015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鸿建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对于上述《诉讼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及***诉请的工程款本金金额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未按照《诉讼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与鸿建建筑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案涉工程款的债权,本院认定其有权提起诉讼就案涉工程主张权利。现***诉请判令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向其支付工程款1180700.69元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抗辩称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结合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的违约程度、鸿建建筑公司的损失情况等,将逾期利息酌定:从***诉请的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违约金问题。因本院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足以弥补鸿建建筑公司的损失,故此,对于***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主张乌石第三合作社、乌石第四合作社赔偿其律师费损失5万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第三队经济合作社、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第四队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0700.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80700.6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34元,由被告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第三队经济合作社、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第四队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25624元(该款被告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第三队经济合作社、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第四队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光辉
人民陪审员  萧庆慈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超群
书 记 员  黄怡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