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

中山市**消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2071执异112号

案外人:中山市**消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金涌大道雅居乐花园中心城一期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W3R65B。

法定代表人:郑伟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碧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碧华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5542306C。

负责人:罗顺有。

被执行人: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沙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2162363R。

法定代表人:罗顺有。

被执行人:廖国明,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碧华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建碧华分公司)、廖国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粤2071执4494]中,案外人中山市**消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执行标的被执行人鸿建公司名下银行账号×××的存款3211910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公司称,一、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已特定化并移交特定帐户占有。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广东省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资专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提取现金”。鸿建公司存入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后除发放工资的特定用途外,亦无权动用该存款。该帐户依法授权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二、**公司承建的鸿建公司多个工地的工程款共2499828.28元,其中大部分为建筑工人劳务工资,应当首先从鸿建公司上述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帐户中优先支付。法院划扣的鸿建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不属于鸿建公司的可用于(2019)粤2071执4494号案件执行用途的支配财产。由于案外人**公司已按与鸿建公司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提供施工服务,**公司应向工人支付工资,所以鸿建公司名下银行账号×××的款项为**公司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鸿建公司上述账户内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3211910元的执行。

案外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证明法院对鸿建公司名下银行账号×××采取执行措施。2.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冠至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宅楼消防工程、吕国明商住楼消防工程、胡彩笑商住楼水电消防工程、东力金属制品厂水电消防工程),证明**公司按施工合同提供施工服务,**公司要向工人支付工资。3.未退工人工资保证金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存款证明四份(存入账号×××、×××、×××、×××),证明**公司参与四笔存款所涉工程项目,该四笔存款应用于发放**公司的工人工资。4.**消防合同支付明细表,证明鸿建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2499828.28元,其中涉及999931.31元为工人工资,应从证据3的四个子账号中支付。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申请强制执行的款项不仅包括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也包括大量的工人工资在内,工程款具有优先支付性质,目前仍有几百万元的工人工资没有结清。被执行人利用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执行,并且鸿建公司曾经申请执行异议,法院已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如果将已扣划的执行款退还鸿建公司,鸿建公司必然转移财产,导致本案无法执行。二、法院扣划的款项大部分是几年前已经存款到期的款项,说明该工地早已完工且工资已经结算完毕,继续执行不会影响工人工资的发放。保证金只是担保工人工资发放,毕竟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为可执行财产范围。三、被执行人鸿建碧华分公司在执行中向执行法院陈述鸿建公司已长时间没有承包工地,故其陈述拖欠工人工资是不属实的,并且没有任何仲裁裁决或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四、鸿建公司和案外人**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伪告证据和妨碍司法的嫌疑。案外人提交的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双方没有具体签约日期,或者签署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根据鸿公司在笔录中称很长时间没有承包过任何工地,为何会将工地水电消防转发包给**公司施工。如果有承接工地,工程发包人是否已向鸿建公司支付其他工程进度款。如果合同真实,鸿建公司应该隐瞒大量工程进度款没有如实申请。可见鸿建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为此应驳回**公司异议。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鸿建碧华分公司、鸿建公司、廖国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关于***与鸿建公司、鸿建碧华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鸿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20民终24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二、鸿建公司、鸿建碧华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18378964.33元,并自2010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5.5%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向鸿建公司、鸿建碧华分公司支付4894970.55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粤2071执449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粤2071执4494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4月10日划拨被执行人鸿建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银行账户×××的银行存款3211910元至本院帐户。案外人**公司遂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户名:“中山市鸿建建筑企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29日启用,至2019年4月10日,共存入107笔定期存款,本院司法扣划3211910元。

又查,异议审查中,案外人**公司向本院提交四份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工程名称为:冠至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宅楼消防工程、吕国明商住楼消防工程、胡彩笑商住楼水电消防工程的施工合同中“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订立日期”均为空白;东力金属制品厂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日期2018年8月28日。案外人**公司解释“**公司的负责人是鸿建公司的班组长,最终由鸿建公司支付工资,所以签订合同比较随意。最终以实际结算的工程量与工程款为准。”

案外人**公司向本院提交四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存款证明分别记载:(1)编号1602213,施工单位“鸿建公司”,建设单位“中山市冠至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中建[2015]3号文件要求,施工单位已将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入以下账户:×××,金额216000元;(2)编号1602216,施工单位“鸿建公司”,建设单位“吕国明”,根据中建[2015]3号文件要求,施工单位已将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入以下账户:×××,金额151000元;(3)编号1601538,施工单位“鸿建公司”,建设单位“胡彩笑”,根据中建[2015]3号文件要求,施工单位已将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入以下账户:×××,金额222000元;(4)编号1601532,施工单位“鸿建公司”,建设单位“中山市三乡镇东力金属制品厂”,根据中建[2015]3号文件要求,施工单位已将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入以下账户:×××,金额126000元。上述存款案外人**公司确认由鸿建公司存入。上述存款于2019年4月10日由本院司法扣划。

案外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未退工人工资保证金明细及**消防合同支付明细表,仅为表格,未有各方确认。

再查,就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扣划鸿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211910元的执行行为,鸿建公司以账户系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不得扣划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粤2071执异451号],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鸿建公司的异议请求。鸿建公司不服提起复议,现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查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主张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因被执行人鸿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账号×××名称为鸿建公司,故本院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对该账户的采取扣划执行措施。而涉案账户能否扣划的问题,被执行人鸿建公司在另案中已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不再审查。

关于案外人**公司主张鸿建公司名下工资保证金账户存款为其所有的问题。《中山市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中建[2015]3号),于2015年4月1日实施,2020年7月6日失效)(以下简称保证金实施细则)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或工商银行设立劳务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合同造价的3%一次存入该专用账户中。同一个施工企业在我市只设立一个保证金专用账户,在专用账户下按项目设立子账户。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建筑施工合同中,可以约定由建设单位按该细则的规定将项目劳务工资保证金按时足额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在施工单位发生拖欠劳动者工资且未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时限改正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向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出具劳务工资保证金提取意见函进行工资垫付;建设单位承担劳务工资保证金存储义务的,可在结算时抵扣应当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劳务工资已足额支付的,存储单位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退回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涉案账户是由鸿建公司在建设银行设立劳务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鉴于该账号鸿建公司从2015年4月29日启用,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司法扣划。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一方面,案外人**公司提交的劳务工资保证金存款证明显示施工单位均为鸿建公司并由鸿建公司存入工资保证金,**公司也确认被扣划账户的存款由施工单位鸿建公司存入。依上述保证金实施细则,对于施工单位,即鸿建公司在发生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下,规定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向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出具劳务工资保证金提取意见函进行工资垫付。**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存入的工程项目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对其主张欠付劳动者工资,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案外人**公司提供的证据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消防合同支付明细表,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公司与鸿建公司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并对鸿建公司享有债权。其主张鸿建公司对其尚欠工程款的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案外人**公司主张扣划银行账号×××的存款为其所有而排除本案执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山市**消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廖国添

审判员  梁明佳

审判员  张婉仪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