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

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1民初22491号
原告: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沙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2162363R。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立(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广东凡立(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诉被告关景荣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景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9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11月20日的利息约为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曾挂靠原告承建建设工程,并向***购买夹板,共拖欠周小兰148846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过一审、二审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级法院)作出判决:关景荣向***支付货款148846元及利息。后***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中级法院再审。在再审过程中,鸿建公司与***达成了和解,鸿建公司向***支付和解款95000元。但该款项实际承担人为被告***,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2009)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2.(2010)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3.(2011)中中法民再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4.调解协议及收据。
被告关景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及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案外人***购买夹板。2008年5月17日,***、案外人***在印有“鸿建公司鸿安分公司”字样的便笺纸上书写《欠据》一份,载明:欠***夹板款148846元,定于6月10日前付70000元,余下6月底付清。***与关泳柳签名确认。其后,案外人中山市超艺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艺杰公司)开具面额为100000元的支票、中山市华艺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宝公司)开具面额为140000元的支票给***,代为支付货款,但两张支票均无法兑现。2009年6月11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鸿建公司、超艺杰公司、华艺宝公司,要求鸿建公司立即向***支付货款148846元及利息;超艺杰公司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华艺宝公司在1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09)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07号。诉讼过程中,华艺宝公司以***为该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为由,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在该案中,被告关景荣辩称:“关景荣欠***148846元是个人行为,与鸿建公司无关,于2008年5月17日订立的欠据及未按期还款均为事实。被告超艺杰公司、华艺宝公司向***出具支票也是事实,***本人已于2007年8月1日从鸿建公司辞职。”并在诉讼中表示“该买卖合同关系只存在于***与***之间,应由***承担责任”。据此,***要求关景荣承担清还欠款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后,本院认定***为鸿建公司员工,其在《欠据》上签名的行为系代表鸿建公司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鸿建公司承担。华艺宝公司、超艺杰公司出具支票给***的行为系代被告鸿建公司、关景荣支付货款的行为,并非参加买卖合同的行为,并非合同主体,无需承担买卖合同的债务,故上述两公司无需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鸿建公司、关景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货款148846元及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775元,由鸿建公司、***承担。
其后,***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立案号为(2010)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07号。二审期间,***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中级法院根据一审卷宗材料、中院的调查笔录及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对***承担该案货款的支付责任予以确认,但二审法院认为《欠据》显示欠款人系***和关泳柳,无法认定此内容与鸿建公司有关,目前证据只能认定***、***个人与***进行买卖行为,本案债务应为***及***的个人债务,现***要求鸿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并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货款148846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77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负担。
后***不服(2010)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0]250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粤高法立民抗字第106号民事裁定,指令中级法院再审本案,中级法院立案号为(2011)中中法民再字第27号。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与鸿建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于2012年3月31日收到鸿建公司交来的95000元人民币现金,今后双方就本案纠纷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二、双方当事人确认,各自已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各自承担,不再向对方追偿;三、***承诺,就本案纠纷放弃对超艺杰公司、华艺宝公司、关景荣的诉讼请求;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2012年3月31日,***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兹收到鸿建公司交来夹板货款95000元整,双方的货款纠纷就此了结。***在收据上签字、捺指印确认。
而本案庭审中原告称,鸿建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以原告名义承建工程。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也没有收取被告的挂靠费。而对于被告关景荣向案外人***购买夹板的事宜,原告没有直接参与,全部都是由被告关景荣自己负责管理。但在原告支付了95000元调解款后,被告关景荣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且已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被告关景荣又因拖欠案外人曾纪锐、***、***、中山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徒有炳等人材料款及工程款,上述案外人均诉至法院,并在判决或调解生效后,由原告鸿建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涉案的款项。但由于***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鸿建公司亦以本案相同案由起诉被告关景荣,要求关景荣向鸿建公司偿还各案代付的款项。本院分别立案号为(2017)粤2071民初22490至22495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在本院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生效判决书中【(2009)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2009)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2010)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46号】,已经认定了原告鸿建公司与被告关景荣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在(2009)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07号案中,被告关景荣答辩意见确认购买夹板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即在该案中被告自认案涉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而本案中,被告关景荣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和后果。根据前述案件被告答辩可知,虽然原告就被告的债务对外承担了补充清偿责任,但双方内部对债务清偿责任分配是有明确约定的,即该债务为关景荣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在对外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双方内部约定向被告追偿。在审理(2011)中中法民再字第27号案期间,鸿建公司与***达成了调解,双方以95000元了结该案纠纷,***承诺放弃对关景荣的诉讼请求。而鸿建公司亦于2012年3月31日按调解协议向***支付了95000元。虽然被告关景荣未参与该案调解,但其已明确表示与***之间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且调解金额95000元低于欠据上所载欠款148846元,该调解明显有利于被告关景荣。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代付调解款9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案涉债务95000元的最终承担人为被告***,但被告***在原告代其承担债务后未依约返还相应款项,故原告有权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1日即周小兰收到调解款95000元次日起算,合理有据。故被告应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关景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返还调解款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关景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或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