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粤2071执1283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东高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高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粤2071民初1320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广东高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204,001.39元及利息、违约金10,946.66元(暂计至2023年5月8日为10,946.66元);被执行人广东高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执行人***对上述第1、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对上述第1、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广东高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本院于2022年5月7日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号××花园××幢××号小车位及2区11-22幢地下车库880号小车位;于2023年1月16日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广西南宁市横县××镇××路××号的房地产产权份额。经查上述两车位及房产均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首封且未进入执行程序,本院暂无权处置。
二、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以(2022)粤2071民初37427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1、位于中山市××乡××街××期××号土地;2、位于中山市××乡××村的土地;3、位于中山市××乡××村“金环坑仔”的土地,第1、3块地因属于轮候查封,首封法院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和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首封案件为诉保案件,暂未进入执行程序;第2块地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均无法变现处置。
三、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各案查封的其他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申请续封,须于查封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造成的责任由申请执行人方自行承担。
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及控制措施,对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粤2071执1283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广东高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