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2071破申39号
申请人:***,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山市鸿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中山市鸿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资不抵债为由,请求对鸿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根据鸿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鸿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528.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认缴出资152.88万元,持股10%)、***(认缴出资458.64万元,持股30%)、***(认缴出资458.64万元,持股30%)、***(认缴出资458.64万元,持股30%),出资时间为2007年2月8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承接室内装饰设计工程、体育设施工程、家居水电安装工程;销售建筑材料。
关于鸿某公司与中山市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0)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据该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明某公司尚欠鸿某公司工程款18378964.33元,利息自2010年6月22日按年利率5.5%计算;2.明某公司分五期偿还工程款……;3.若明某公司有任何一期无按时足额还款,鸿某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提前收回未偿还的所有工程款及按上述约定利率计算未偿还的所有工程款利息,同时从明某公司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未偿还的所有工程款的迟延履行金至明某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66345元,由明某公司承担。之后,鸿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和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粤2071执恢208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明某公司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乡××村“***”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动产权证号:国(2005)易31×0]及位于中山市××乡××村中心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动产权证号:国(2007)31×1],因上述房地产的具体情况不明确,暂无法处理。因暂未发现明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0)粤2071执恢2084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于***与鸿某公司、中山市鸿某建筑有限公司碧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碧某分公司)、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2016)粤20民终2434号民事判决。(2016)粤20民终2434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为:1.撤销(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2.鸿某公司、鸿某公司碧某分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8378964.55元,并自2010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5.5%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应向鸿某公司、鸿某公司碧某分公司支付4894970.55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在明某公司未履行(2010)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义务范围内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还载明了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之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粤2071执449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山市鸿某建筑有限公司大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大某分公司)、中山市鸿某建筑有限公司鸿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鸿某分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同时,本院依法扣划鸿某公司鸿某分公司银行存款110677.63元,该款缴纳案件受理费后,余款作为执行费;依法扣划了鸿某公司存款3211910元,鸿某公司以该款是建筑工程的工人工资保证金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故暂无法处理。除此之外,因暂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询,鸿某公司在本院有大量诉讼执行案件,其中有三宗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程序”结案,该三宗执行案件的未履行金额合共2883.73万元。
本院认为,鸿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从本院执行情况可知,鸿某公司虽对明某公司享有应收债权,但未能执行到位。此外,虽有扣划了鸿某公司的部分存款,但金额远不足以清偿其拖欠的债务,且鸿某公司以该存款是工人工资保证金为由,提出了执行异议。除此以外,暂未发现鸿某公司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见,鸿某公司已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足以认定鸿某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的规定,***申请鸿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中山市鸿某建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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