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乐清市广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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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265号4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2009640X5。
法定代表人:施美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通,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天喜,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广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霖宵路和北界路交叉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87759349U。
法定代表人:王飞孟。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章华铸,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东山南社区。
上诉人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清市广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原审第三人章华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1)浙0382民初7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季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浙0382民初7882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1、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的印章不是上诉人项目部印章,该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印章印文内容“工程项目部”为单列一行,而案涉工程施工资料、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工程竣工文件中的混凝土浇注记录、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及在案的《晨曦路工程款清单》等,加盖的印章印文内容“项目部”为单列一行,上述两枚印章明显不是同一枚印章,上诉人项目部从未使用过《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的印章。2、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金额人民币2389785元的混凝土已用于案涉工程。被上诉人认为其所供的金额人民币2389785元的混凝土已用于案涉工程,但没有提供送货单等直接证据。其提供的混凝土灌注记录等材料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部分混凝土系由被上诉人提供,但所对应的混凝土远远低于其诉请的混凝土金额。退一步讲,即便案涉中心区晨曦路四号桥工程的混凝土全部由被上诉人提供,但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心区晨曦路四号桥工程的混凝土实际用量为:c30混凝土2941.22m³,c25混凝土1129.1m³,c40混凝土343.92m³,c20混凝土8.8m³,上述混凝土倘若全部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所载明单价计算,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659210元。可见,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明显超过工程所需的混凝土。3、被上诉人的实际交易对象系章华铸。《乐清广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单》载明,本期收款2018715元(抵沥青款)。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自认确系章华铸用沥青款相抵。但是,上诉人从未经营任何沥青生意,如此巨大的款项抵充事实,足以证明案涉混凝土采购系章华铸个人行为。同时,《乐清广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单》显示的对账时间系2014年2月5日,在长达7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货款,也能印证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实际交易对象。4、《乐清广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单》中的欠款人不是上诉人。上诉人系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而《乐清广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单》中的欠款人是绍兴市四季青有限公司,绍兴市四季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且《乐清广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单》也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故《乐清广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单》与上诉人无关。
广大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承认项目部印章没有依据,不符事实。被答辩人在本案之前其他的案件中称印章不是其制作,但法庭要求其提供证据,却一直没有提供,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印章不是其制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项目部只有一枚印章在使用,因此,其不承认案涉印章不符事实。二、答辩人所供的混凝土用于被答辩人中标的案涉工程。1、被答辩人向业主单位提供的竣工资料中,混凝土浇注记录、性能报告等资料均确认,混凝土系答辩人提供。2、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均经被答辩人施工现场管理人章华铸核对确认用于被答辩人中标的案涉工程。三、被答辩人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10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章华铸是被答辩人中标工程的管理人员。案涉工程由被答辩人中标后,被答辩人组织包括章华铸在内有关人员具体进行施工作业,并由章华铸对现场进行管理、接收材料等事务,代表被答辩人开展相关施工活动,被答辩人企图以章华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由推拖责任,不符事实和法律规定。2、章华铸是被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这个事实由2012年7月1日答辩人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明确盖章确认,也由被答辩人提供给业主单位的文件资料确认答辩人向其供应混凝土佐证为据。答辩人有理由相信章华铸系代理被答辩人,是被答辩人施工项目有关事务的负责人。3、被答辩人经对账确认尚欠答辩人货款371070元。2018年12月18日,双方经核对,被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章华铸在货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上所列明施工工地、供货日期等均与被答辩人提供给业主单位的竣工文件中混凝土浇注记录、施工工地和混凝土技术资料等相互印证。本案中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了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系用于案涉工程,相反被答辩人除口头辩解外,无任何证据能证明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没有用于案涉工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章华铸未提交意见。
广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四季青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710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3710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1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乐清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将乐清市中心区晨曦路工程(K2+80-K2+720段)发包给被告四季青公司。原告为该工程施工提供混凝土。2018年12月18日,乐清市中心区晨曦路工程施工方管理人员章华铸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经手人栏签字确认,结算单显示原告提供乐清市中心区晨曦路工程四号桥施工混凝土价值2389785元,欠款为37107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章华铸均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的价值2389785元混凝土是否全部用于乐清市中心区晨曦路工程;二是所欠的混凝土货款由谁负责偿还。针对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用混凝土无疑由原告提供,现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明显超过工程所需的混凝土,结算单由工地管理人员签名确认,因此,可以认定结算单上所示2389785元混凝土用于乐清市中心区晨曦路工程(K2+80-K2+720段)。针对争议焦点二,乐清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将乐清市中心区晨曦路工程(K2+80-K2+720段)发包给被告四季青公司,被告是该工程承包人,施工方。原告主张要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实质是涉案工程存在挂靠、转包情形,实际施工人并非被告。一审认为,被告可在履行付款义务后依约向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第三人章华铸经一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乐清市广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1070元及利息损失(以37107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乐清市广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0元,减半收取4605元,由原告乐清市广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72元,由被告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3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乐清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与四季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四季青公司是乐清市中心区晨曦路工程(K2+80-K2+720段)的承包单位,四季青公司陈述其在工程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黄碎银,章华铸与黄碎银的关系其并不知情。现经审理查明,广大公司系涉案工程混凝土的供应方,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以承包人四季青公司的名义签订,四季青公司主张涉案混凝土的买受人是章华铸不符合客观事实。四季青公司主张购销合同上印章并非公司真实印章,但四季青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其在混凝土买卖过程中均未向广大公司提出异议,广大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善意且无过失,有理由相信该印章是真实的。涉案货款结算单经项目管理人员章华铸签字确认,广大公司对抵偿沥青款作了合理解释,四季青公司应对欠付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施工范围,涉案工程不仅包括四号桥梁,还包括道路、排水、泵房建筑等工程,四季青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仅系桥梁部分造价明细,并不能完全反映双方真实交易量。四季青公司主张货款结算单上的欠款人为“绍兴市四季青有限公司”,欠款单位并非该公司,因结算单上已明确了工地名称即在涉案工程范围内,并由项目管理人章华铸作为经手人签字确认,二审中广大公司已对欠款人书写不规范之处作出了合理解释,四季青关于欠款人并非该公司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四季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翔宇
审判员郑建文
审判员李劼
二O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刘基